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03刑初853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陈祥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HC××**小型轿车行驶至益阳大道与龙洲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陈祥进行呼气式酒精值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后经益阳市某某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陈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3mg/100ml。
被告人陈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陈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并就陈祥是否适用社区矫正委托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益阳市赫山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陈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贺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人车合一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和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过程视频,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陈祥的供述、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陈祥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陈祥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雪锋
人民陪审员 欧阳云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廖益萍
书 记 员 罗柯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