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606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樊检刑诉〔202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27日至6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樊城区盗窃他人自行车3起,盗得自行车三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4月27日8时许,李某在XX店铺门口处,将被害人张某的小孩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凤凰新业牌26寸两轮山地自行车盗走。
2.2022年6月8日中午,李某在XX店门口处,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黑绿色凤凰牌两轮山地自行车盗走。
3.2022年6月13日14时许,李某在XX店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永久牌24寸两轮山地自行车盗走。
经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盗窃的自行车价值合计为750元(人民币,下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22年6月17日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被盗的自行车价值200元,被害人陈某被盗自行车价值150元,被害人王某被盗自行车价值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的十日,予以折抵。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张某200元,陈某150元,王某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桥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