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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923刑初605号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3   阅读: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刑初60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安检刑诉[2022]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业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业成在××镇××村××房子的水井旁,因方某放置在水井里的水管而与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业成拿了一把砍柴刀和一根松树棒准备去砍方某放置的水管。方某随即抢夺被告人刘业成的砍柴刀来制止其砍水管,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刘业成先用松树棒将方某的左小腿打了一下,后又将方某的左手臂和手腕位置处打伤。经安化县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方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业成于2022年10月27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业成持木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业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业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业成有期徒刑十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发出司法建议书,认为安化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偏轻,建议其研究处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量刑建议进行调整,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刘业成自我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刘业成在××镇××村××房子边的公用水井打水,发现因天干旱,水井里的水不多,发现方某放置在水井里的引水管而与方某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业成拿了一把砍柴刀和一根松树棒准备去砍方某放置的水管,方某随即抢夺被告人刘业成的砍柴刀,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刘业成用松树棒朝方某的左小腿打了一下,方某便来抢被告人刘业成手中的松树棒,被告人刘业成随即用松树帮朝方某身上打过去,被方某用左手挡了一下,松树棒打到了方某左手臂与手腕处,造成方某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22年11月24日安化县某局烟溪派出所主持被告人刘业成与方某调解,因双方意见不统一,调解无果。

被告人刘业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于2022年12月8日向公诉机关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业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X线诊断报告、CT检查报告单、调解记录;

2.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方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业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安化县某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业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方某轻伤一级,被告人刘业成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业成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情况,属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业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业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业成给被害人方某造成的损失,由被害人方某另行主张权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业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业成羁押折抵刑期十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正兵

人民陪审员  付清香

人民陪审员  刘凤连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蔡 兰

书 记 员  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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