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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七刑初字第087号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七刑初字第08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2)第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7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经预谋后,乘坐甘A46287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伏龙坪公铁立交道口的马路边,由被告人赵某2驾车望风,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3持刀胁迫被害人张建才,抢去现金33元和“天宇”D770型手机一部(价值194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手机被王某3使用。破案后,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2、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经预谋后,乘坐甘A46287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石油大厦附近,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3持刀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顾秀秀劫持到车上,由被告人赵某2驾驶将车开向安宁区方向行驶,途中三被告人对顾秀秀进行殴打,王某3持刀威胁,迫使顾秀秀将衣服脱光,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先后在车内强行将顾秀秀轮奸。并抢去顾秀秀现金3000元、面值1元的美元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847元)。作案后,现金挥霍,手机被赵某2使用。破案后,追回手机、美元、港币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出具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书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强奸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当庭供述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2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经预谋后,乘坐甘A46287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伏龙坪公铁立交道口的马路边,由被告人赵某2驾车放风,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3持刀胁迫被害人张建才,抢去现金33元和“天宇”D770型手机一部(价值194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手机被告人王某3使用。破案后,追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建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7月29日零时许,其行至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伏龙坪公铁立交道口的马路边时,两名男子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后抢走其现金33元和“天宇”D770型手机一部,后该两名男子乘一辆黑色轿车逃走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均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张建才的辨认:被告人李某1、王某3即是持刀抢劫其的人。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的辨认:位于本市城关区白银路伏龙坪公铁立交道口的马路边即是其三人于2011年7月29日零时许,持刀抢劫一男子的作案现场。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3处查扣被抢“天宇”D770型手机一部。

6、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已将被抢“天宇”D770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张建才。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天宇”D770型手机一部,价值194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经预谋后,乘坐甘A46287号“桑塔纳”轿车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石油大厦附近,被告人李某1与王某3持刀将路边行走的被害人顾秀秀劫持到车上,由被告人赵某2驾驶将车开向安宁区方向行驶,途中三被告人对顾秀秀进行殴打,王某3持刀威胁,迫使顾秀秀将衣服脱光,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先后在车内强行将顾秀秀轮奸。并抢去顾秀秀现金3000元、面值1元的美元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847元)。作案后,现金挥霍,手机被告人赵某2使用。破案后,追回手机、美元、港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秀秀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其行至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石油大厦附近时,三名男子持刀强行将其劫持到一辆轿车上,将其轮奸后抢走其现金3000元、面值1元的美元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均一致。

3、证人刘文亮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女友顾秀秀被三名男子持刀劫持后被强奸、抢劫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的辨认:其三人即是共同抢劫、强奸被害人顾秀秀的同案犯,被害人顾秀秀即是被其三人抢劫、强奸的女子;经被害人顾秀秀的辨认: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即是对其实施抢劫、强奸的三名男子。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的辨认:位于本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石油大厦附近白马浪车站向西12米处的人行道即是其三人持刀劫持一女子到车上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赵某2、王某3的辨认:甘.A46287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即是其二人伙同被告人李某1抢劫、强奸一女子的作案现场。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1居住在皋兰县西岔镇西岔村羌风沟10号院内由西向东第二间房间内查获被抢面值1元的美元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

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甘.A46287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提取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8、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某1妻子王正彩处查扣被抢面值1元的美元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从被告人赵某2处提取被抢黑色“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李某1处查扣甘.A46287号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及水果刀一把;从被害人顾秀秀处提取蓝色三角内裤一条、病历一本、阴道擦拭棉球三个、外阴部擦拭棉球一个及血样一份;从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处提取三人血样各一份。

9、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已将被抢面值1元的美元一张、面值20元的港币一张及黑色“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顾秀秀。

10、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在送检的被害人顾秀秀内裤可疑斑迹上检出人精斑反应及混合DNA分型,该精斑包含有与被告人李某1、赵某2相同的DNA分型;在送检的被害人顾秀秀阴道拭子及外阴部擦拭物中均检出人精斑反应及混合DNA分型。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诺基亚”E63型手机一部,价值847元。

12、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赵某22010年11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作案时均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轮奸妇女,并劫取他人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赵某2、王某3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2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102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6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赵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2先行被羁押14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王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5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焦爱琴

审判员李玮

人民陪审员李雅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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