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984刑初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川检刑诉[202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海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鄂A5****小型客车行驶至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长兴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由于其自身原因,酒精检测未成功。随后民警将孙某海带至汉川市某某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从孙某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1.55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孙某海的供述,证人孙某爽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及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海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海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志雄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朱苗苗
书 记 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