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925刑初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刑诉〔202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红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8日0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红酒后无证驾驶云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弥城镇建设路与毗江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杨某红的检测结果为114毫克/100毫升。经云南弘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红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4.07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三面照、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红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红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杨某红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杨某红归案后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祖睿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向春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