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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湘0223刑初132号之一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3   阅读: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刑初132号之一

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株攸检刑诉[202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如、张正春、陈春望、陈增华四人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钦担任刘茂如的辩护人,指派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金贵担任陈春望的辩护人。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赐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如及其辩护人刘钦、被告人张正春及其辩护人王彦武、被告人陈春望及其辩护人刘金贵、被告人陈增华及其辩护人丁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增华弃保脱逃,本院裁定对被告人陈增华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下半年,被告人刘茂如在攸县××镇××楼××室。2021年11月初,刘茂如与被告人陈春望开始在该棋牌室合伙开设赌场,刘茂如负责提供场地,并招揽参赌人员前来参赌。赌场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刘茂如、陈春望通过赌场抽水的方式获利(每把抽取20-50元)。2021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陈增华和张金明入伙开设赌场,2021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正春入伙开设赌场。2021年11月中下旬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刘茂如、陈春望、陈增华、张金明、张正春每日通过抽水的方式可平均分得800-1000元左右(期间陈增华与陈春望因赌场琐事引发矛盾,二人中途均短暂退股)。

2021年1月12日,被告人刘茂如向陈春望、陈增华、张金明、张正春提议,为安全起见将赌场搬至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刘茂如老家,赌博方式仍为“三公”形式,被告人陈春望、陈增华、张金明、张正春均表示同意。刘茂如等人在开设赌场期间,招揽了卢某、凌某、屈某、谭某1、谢某、谭某2、钟某、刘某、易某、陈某1、周某、谭某3、吴某、王某1、陈某2、贺某等参赌人员参赌。刘茂如、陈春望等5人每日通过抽水的方式可平均分得1000-1400元左右(每把抽取50-200元)。

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刘茂如、陈春望、陈增华、张金明、张正春获利共计19万元左右。刘茂如获利6万元左右(多分得费用作为场地费和电费),陈春望获利2万元左右,陈增华获利3万元左右,张正春获利3万元左右。

另查明,被告人刘茂如为开设赌场的组织者,主要负责提供两处场地赌博,并雇佣了王某2为赌场盯梢、买烟水;被告人陈春望、陈增华主要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张正春、张金明主要负责赌场套现。

2022年3月10日,被告人刘茂如主动到**机关投案自首,上缴违法所得64000元,且认罪认罚;2022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正春主动到**机关投案自首,上缴违法所得35000元,且认罪认罚;2022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春望被**机关传唤到案,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且认罪认罚;2022年5月24日,被告人陈增华主动到**机关投案自首,上缴违法所得17000元,且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参赌人员照片、赌资扣押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微信套现账单、证人卢某、凌某、屈某、谭某1、谢某、谭某2、钟某、刘某、易某、陈某1、周某、谭某3、吴某、王某1、陈某2、贺某、王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刘茂如、张正春、陈增华、陈春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茂如、陈春望、张正春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是共同犯罪,刘茂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春望、张正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春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茂如、张正春主动到**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春望被**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茂如、陈春望、张正春均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刘茂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张正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陈春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后调整量刑建议,建议对刘茂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张正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对陈春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茂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钦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刘茂如系初犯、偶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3、扣除给参赌人员买烟、槟榔及吃饭等开支,刘茂如的实际获利应为4.3万余元;4、刘茂如愿意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张正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王彦武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张正春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3、建议法院对张正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春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刘金贵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陈春望系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23日期间,扣除开设赌场的场地费和电费等开支,被告人刘茂如实际获利4.3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登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参赌人员照片、赌资扣押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办案说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微信套现账单、证人卢某、凌某、屈某、谭某1、谢某、谭某2、钟某、刘某、易某、陈某1、周某、谭某3、吴某、王某1、陈某2、贺某、王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刘茂如、张正春、陈增华、陈春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如、陈春望、张正春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刘茂如、陈春望、张正春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刘茂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春望、张正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春望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茂如、张正春主动到**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陈春望被**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茂如、陈春望、张正春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刘钦提出“刘茂如系初犯、偶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应扣除给参赌人员买烟、槟榔及吃饭等开支,刘茂如的实际获利仅为4.3万余元”的辩护意见,辩护人王彦武提出“张正春系从犯、初犯、偶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从宽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刘金贵提出“陈春望系坦白、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刘钦、辩护人王彦武提出的其他不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茂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正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春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茂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茂如的刑期从2022年12月13日至2025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春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春望的刑期从2022年12月13日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正春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刘茂如的违法所得43000元、被告人陈春望的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张正春的违法所得3500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永波

人民陪审员  尹新平

人民陪审员  贺慈娇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杨 柳

书 记 员  陈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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