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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桂0124刑初165号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5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4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马检刑诉〔202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2月13日以南市马检刑变诉〔2022〕1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甘孝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蓝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方某谎称其在广西民族医院工作,认识医院的领导,可以介绍被害人李某进入广西民族医院工作,并以需要疏通关系、打点领导、宴请吃饭等名义骗取李某钱款共计309838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日常生活消费。2022年8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方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日,民警依法扣押方某持有的黑色iPhoneX手机、钛金色iPhone7Plus手机各一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方某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黑色iPhoneX手机和钛金色iPhone7Plus手机各一部,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办案说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的《证明》、毕业证书复印件,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证人陆某、唐某、蓝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系被害人李某家人急于给被害人找一份稳定工作而发生,属事出有因;二、方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在案发前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综上,建议判处方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方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方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及在案发前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本案系被害人李某家人急于给被害人找一份稳定工作而发生,属事出有因,并建议判处方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家人急于为大学毕业的被害人找一份稳定的工作属实,但不能成为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理由;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Iphone7Plus和IphoneX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拍卖所得款依法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方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309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韦华忠

人民陪审员  樊春苗

人民陪审员  李春苇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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