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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黑75刑终16号诈骗、掩饰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5   阅读: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16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丰甲犯诈骗罪、杜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黑7530刑初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指派检察员袁帅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官助理张莹莹协助相关工作,上诉人杜某杰、原审被告人张某丰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被告人张某丰甲受聘到其子张某投资的私人医院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任副院长,负责医院的药局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张某丰甲在管理期间发现医院护士站存放有剩余药品,便产生了将剩余药品收集起来卖出去赚钱的想法。自2021年3月25日开始,张某丰甲将医院经营期间在护士站产生的剩余药品收集起来卖给被告人杜某杰。自2021年7月份,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管理改革,药品由药局按盒发放改为按粒发放。张某丰甲自此时起通过授意医生给病人多开药,同时授意药局工作人员程某少给病人发药的手段,积极追求多产生剩余药品的结果。并让程某将医院已经开给患者的舒肝解郁胶囊、肝爽颗粒、奥氮平等药品收集到一起,送至张某丰甲的办公室。因张某丰甲知道国家医保会将多开给患者的药品予以核销,故张某丰甲便将上述药品按药局进价50%的价格卖给杜某杰。杜某杰明知张某丰甲出售的药品是医保骗保药品仍予以收购,并在给出价格的基础上加价销售给白某琴(另案处理)。经查,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3月1日,张某丰甲共卖给杜某杰肝爽颗粒1000盒、脑心清300盒、奥氮平810盒、舒肝解郁胶囊720盒、朗迪钙240盒、普乐安片98盒前列舒通180盒、文法拉辛32盒、金蝉止痒胶囊300盒。按照相关药品销售单价及相应年份医保核销比例计算,张某丰甲共骗取国家医保资金人民币145317.81元。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日,杜某杰共销售给白某琴医保骗保药品合计金额人民币226376.00元。白某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将购药款支付给杜某杰,杜某杰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张某丰甲应得药款支付给张某丰甲。张某丰甲所得钱款用于医院开支及日常花销。杜某杰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2年4月12日,杜某杰被绥棱分局传唤到案;2022年4月13日,张某丰甲被绥棱分局传唤到案。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丰甲家属主动将张某丰甲买药款人民币145317.81元上缴到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已将此款随案移送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案件侦破经过,证人白某琴、程某、孙某娇、杨某颖、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长期医嘱单、庆安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申请表、庆安县医疗保障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丰甲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杜某杰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杜某杰的供述和辩解、张某丰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庆安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丰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患者实际用药数量,骗取国家医保资金人民币145317.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丰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某丰甲能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杰明知是张某丰甲从医院开出的医保报销药品而予以收购、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应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丰甲、杜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均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丰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丰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杜某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丰甲诈骗赃款人民币145317.8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杜某杰使用的蓝色小米(型号Mi10型)手机1部;张某丰甲使用的银色华为mate40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杜某杰以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张某丰甲受聘到其子张某投资的私人医院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任副院长,负责医院的药局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张某丰甲在管理期间发现医院护士站存放有剩余药品,便产生了将剩余药品收集起来卖出去赚钱的想法。自2021年3月25日开始,张某丰甲将医院经营期间在护士站产生的剩余药品收集起来卖给被告人杜某杰。自2021年7月份,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管理改革,药品由药局按盒发放改为按粒发放。张某丰甲自此时起通过授意医生给病人多开药,同时授意药局工作人员程某少给病人发药的手段,积极追求多产生剩余药品的结果。并让程某将医院已经开给患者的舒肝解郁胶囊、肝爽颗粒、奥氮平等药品收集到一起,送至张某丰甲的办公室。因张某丰甲知道国家医保会将多开给患者的药品予以核销,故张某丰甲便将上述药品按药局进价50%的价格卖给杜某杰。杜某杰明知张某丰甲出售的药品是医保骗保药品仍予以收购,并在给出价格的基础上加价销售给白某琴(另案处理)。经查,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3月1日,张某丰甲共卖给杜某杰肝爽颗粒1000盒、脑心清300盒、奥氮平810盒、舒肝解郁胶囊720盒、朗迪钙240盒、普乐安片98盒前列舒通180盒、文法拉辛32盒、金蝉止痒胶囊300盒。按照相关药品销售单价及相应年份医保核销比例计算,张某丰甲共骗取国家医保资金人民币145317.81元。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日,杜某杰共销售给白某琴医保骗保药品合计金额人民币226376.00元。白某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将购药款支付给杜某杰,杜某杰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张某丰甲应得药款支付给张某丰甲。张某丰甲所得钱款用于医院开支及日常花销。杜某杰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日常花销。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2年4月12日,杜某杰被绥棱分局传唤到案;2022年4月13日,张某丰甲被绥棱分局传唤到案。另查明,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丰甲家属主动将张某丰甲买药款人民币145317.81元上缴到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已将此款随案移送一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侦破经过,证实该案的案件来源为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2022年4月12日,绥棱分局对杜某杰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立案侦查,在调查讯问中,杜某杰供述其在张某丰甲手中购买了大量从医院开出来的医保药品。2022年4月13日,绥棱分局对张某丰甲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对各自所实施的行为均供认不讳。

2.证人白某琴的证言,证实白某琴曾多次在被告人杜某杰处购买非正规渠道进货的医保药品。

3.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自2021年7月份,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管理改革,药品由药局按盒发放改为按粒发放。张某丰甲自此时起通过授意医生给病人多开药,同时授意药局工作人员程某少给病人发药的手段,并让程某将医院已经开给患者的舒肝解郁胶囊、肝爽颗粒、奥氮平等药品收集到一起,送至张某丰甲的办公室。

4.证人孙某娇的证言,证实孙某娇是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的护士长,2020年间,孙某娇曾按被告人张某丰甲要求,将患者剩余的药品统一送达张某丰甲办公室。2021年6、7月份,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管理改革,药品由药局按盒发放改为按粒发放。有护士反应,药局不按医嘱发放足量药品。孙某娇问药局的程某,程某讲是张某丰甲交代的。有时医院的患者会临时出院或请假,剩余的药品都没有发放给患者,也都是药局自行处分。张某丰甲曾告诉孙某娇:不论患者的药用不用,都按照患者医嘱上记载的数量所产生的费用上报。有些药先不给患者吃,你别管,你就按正常使用了与医保核对。

5.证人杨某颖的证言,证实杨某颖是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的医生,张某丰甲曾授意其为患者开药时要开满剂量。其曾按照张某丰甲的要求,针对某些患者将有些药品按满剂量开方,有长期医嘱单可以证实。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2022年4月12日和4月13日,侦查机关分别依法对被告人杜某杰、张某丰甲的人身进行了搜查,依法扣押了杜某杰使用的蓝色小米(型号Mi10型)手机1部;依法扣押了张某丰甲使用的粉色YUFLYF9(型号YUFLYF9)手机1部(内装手机卡两张151****4444和156****4778)、银色华为mate40手机1部。

7.鉴定意见,证实经侦查机关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林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电子数据勘察取证中心经依法检验,对送检手机微信等相关数据进行了依法提取、固定。

8.电子数据,证实根据对被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某丰甲、杜某杰手机微信等相关数据提取固定内容,结合张某丰甲、杜某杰的供述和辩解,经侦查及公诉机关审查,确定张某丰甲销售给杜某杰药品肝爽颗粒1000盒、脑心清300盒、奥氮平810盒、舒肝解郁胶囊720盒、朗迪钙240盒、普乐安片98盒前列舒通180盒、文法拉辛32盒、金蝉止痒胶囊300盒。按照相关药品销售单价及相应年份医保核销比例计算,张某丰甲共骗取国家医保资金人民币145317.81元。杜某杰共销售给白某琴医保骗保药品合计金额人民币226376.00元。

9.长期医嘱单,证实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医生为患者所开的药品名称、剂量等相关情况。

10.庆安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申请表,证实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患者申请医疗保险的情况。

11.庆安县医疗保障局情况说明,证实由于国家医保系统平台上线,从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无法正常结算庆安县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费用,2022年5月31日起恢复结算。

12.被告人张某丰甲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丰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被告人杜某杰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杜某杰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14.杜某杰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3月1日,张某丰甲共卖给杜某杰肝爽颗粒1000盒、脑心清300盒、奥氮平810盒、舒肝解郁胶囊720盒、朗迪钙240盒、普乐安片98盒前列舒通180盒、文法拉辛32盒、金蝉止痒胶囊300盒。自2021年3月27日至2022年3月2日,杜某杰共销售给白某琴医保骗保药品合计金额人民币226376.00元。白某琴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将购药款支付给杜某杰,杜某杰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张某丰甲应得药款支付给张某丰甲。

15.张某丰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丰甲在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任副院长,负责医院的药局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在管理期间发现医院护士站存放有剩余药品,便产生了将剩余药品收集起来卖出去赚钱的想法。自2021年3月25日开始,张某丰甲将医院经营期间在护士站产生的剩余药品收集起来卖给被告人杜某杰。自2021年7月份,瑞康精神病专科医院进行管理改革,药品由药局按盒发放改为按粒发放。张某丰甲自此时起通过授意医生给病人多开药,同时授意药局工作人员程某少给病人发药的手段,积极追求多产生剩余药品的结果。并让程某将医院已经开给患者的舒肝解郁胶囊、肝爽颗粒、奥氮平等药品收集到一起,送至张某丰甲的办公室。因张某丰甲知道国家医保会将多开给患者的药品予以核销,故张某丰甲便将上述药品按药局进价50%的价格卖给杜某杰。自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3月1日,张某丰甲共卖给杜某杰肝爽颗粒1000盒、脑心清300盒、奥氮平810盒、舒肝解郁胶囊720盒、朗迪钙240盒、普乐安片98盒前列舒通180盒、文法拉辛32盒、金蝉止痒胶囊300盒。杜某杰通过现金或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张某丰甲应得药款支付给张某丰甲。张某丰甲所得钱款用于医院开支及日常花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丰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患者实际用药数量,骗取国家医保资金人民币145317.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丰甲能主动全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杰明知是张某丰甲从医院开出的医保报销药品而予以收购、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26376.00元,其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丰甲、杜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杜某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量刑适当。杜某杰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唐曦光

审判员  吴莎莎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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