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75刑终29号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桑某伟诉被告人关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6月20日作出(2023)黑7529刑初2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自诉人桑某伟提起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原审自诉人桑某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桑某伟称,2020年4月16日,关某捏造购买响河林场河流的事实,要求自诉人帮忙,以自诉人的身份在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导致信用卡至今总欠额为人民币174629元未偿还。2020年4月27日,关某又以购买蛤蟆苗(林蛙幼体)为由要求自诉人帮忙,以自诉人的身份在哈尔滨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还有人民币15000元未还。2020年6月29日,关某捏造朋友买大米需要用钱的事实,要求自诉人帮忙做担保向邸玉成借款120000元,后邸玉成起诉自诉人,导致自诉人被法院扣划住房公积金和工资65367.5元。关某共诈骗自诉人214216.5元。2022年3月23日,沿江人民检察院在肯定关某捏造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黑沿江检刑不诉(2022)6号不起诉决定书,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骗取自诉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涉嫌诈骗罪。自诉人不服沿江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沿江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沿江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为证明上述事实,自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作出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存款单、信用卡账单、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中国银行手机银行还款记录截图、中国银行催款短信截图;2020年6月29日,关某向邸玉成借款120000元,桑某伟、刘某泉为担保人的借据一张;沿江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黑7529民初465号民事判决书、传票;(2022)黑7529执31号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当事人缴款通知书、结案通知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桑某伟起诉的关某诈骗罪,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向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向规定,自诉人提出自诉,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桑某伟对提起的刑事自诉应当负有举证义务,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关某捏造事实骗取其钱款,缺乏犯罪事实的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标准,本院已向自诉人释明,但自诉人仍坚持提起刑事自诉,故对桑某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桑某伟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桑某伟不服,以关某诈骗上诉人214216.5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自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实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其钱财,数额巨大,已涉嫌诈骗罪。沿江人民法院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沿江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黑7529刑初29号刑事裁定,并指令沿江人民法院连受理为由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以关某以诈骗手段骗取其钱财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侦查终结移送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沿江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黑沿江检刑不诉〔2022〕6号不起诉决定书,以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认定关某涉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关某借钱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关某不起诉。此后,上诉人以关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通过公诉程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查机关对关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上诉人向法院提出刑事自诉,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关某侵犯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现上诉人依据原有公安机关侦查的证据及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却不能提供确实的证据或明确的证据线索,证明关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诈骗其钱财,故其提起的刑事自诉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再成
审判员 唐曦光
审判员 吴莎莎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郑 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