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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辽0303刑初293号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5   阅读: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03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22年11月11日以鞍西检刑诉〔202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11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2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谊丹、检察官助理裴正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份,郭某某以信用卡套现后帮助他人偿还信用卡赚取他人手续费为由,诱导王某办理信用卡并利用自己购买的P0S机套现王某信用卡共计167000元人民币,期间承诺每日10000元人民币给予王某70元好处费作为回报,部分履行好处费承诺,但本金并未偿还。

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郭某某多次以帮助银行发放贷款赚取手续费等虚假事实为由,骗取王某现金1066175元人民币,偿还现金572366元人民币,王某被骗取现金共计493809元人民币。期间承诺的每日10000元人民币给予王某70元好处费作为回报,部分履行好处费承诺。

2021年12月份,郭某某向王某出示一份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出示一份虚假收、借条,借款人姓名汪某,身份证号码2103031988********,经核实该身份证号码为虚假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2022年4月份通过手机微信,郭某某给王某发送一张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照片。

综上所述,王某共计损失660809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属于坦白,自愿认罪,态度良好,被告人一开始并不想要骗取王某钱财,只是想请王某帮助自己办理一张信用卡,以此卡套现帮助他人偿还信用卡赚取手续费收益,起初具有偿还能力,而且也偿还了王某一部分钱款,只是后来随着被告人还需要向别人支付利息及自己的花销与日俱增,才不得已欺骗王某,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部分还款,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份,郭某某以信用卡套现后帮助他人偿还信用卡赚取他人手续费的虚假理由,诱导王某办理信用卡并利用自己购买的P0S机套现王某信用卡共计167000元人民币,期间承诺每日10000元人民币给予王某70元好处费作为回报,部分履行好处费承诺,但本金并未偿还。

2021年10月至2022年4月期间,郭某某多次以帮助银行发放贷款赚取手续费等虚假事实为由,骗取王某现金1066175元人民币,偿还现金572366元人民币,王某被骗取现金共计493809元人民币。期间承诺的每日10000元人民币给予王某70元好处费作为回报,部分履行好处费承诺,其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支出。

2021年12月份,郭某某向王某出示一份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出示一份虚假收、借条,借款人姓名汪某,身份证号码2103031988********,经核实该身份证号码为虚假身份证号码,查无此人。2022年4月份通过手机微信,郭某某给王某发送一张虚假土地承包合同照片。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诈骗数额为660809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21年9月,郭某某就和我说现在她正在整一个事情,就是需要我办理信用卡,之后用我的信用卡取现,去帮助别人还信用卡,之后等到我的信用卡需要还款的时候她再帮我还上,完事紧接着就再把我信用卡套现取走钱。这期间她答应用我信用卡的钱,每用一万每天给我70元好处费。我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微信转账,总共给了郭某某1233175元,期间我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银行卡都收到过郭某某转给我的钱,前后我总共收到了572366元,目前为止,郭某某总共还拖欠我人民币660809元。大约是2021年12月份的时候,郭某某给了我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并说这个合同是她的,涉及到赔偿她5、6百万,钱下来就给我。后来还给我通过微信发了一张照片,说是她承包了一个水稻田,2022年4月份就能下来补偿款大约30多万,这个钱下来了就先还给我。所以我也一直拖着没有报警。后来我发现她给我看的这两个合同有可能是假的。郭某某还给了我一张是她借给一个叫汪某的人的120万元的欠条。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21年9月份,其和王某说其正在搞信用卡还贷的事情,让王某办理信用卡,之后用其的POS机刷卡套现到其储蓄卡里,每10000元给王某70元好处费,陆续刷了王某16万多,起初确实按照其说的给王某钱和好处费,随着时间推移,后来用钱越来越多就还不上了,主要用于还自己的信用卡及生活花销。2021年10月末,其谎称现在正在办理一个帮助别人还贷款的业务,想向王某借钱,还是按照每10000元给王某好处费70元,王某同意便将钱借给其。21年底王某向其要钱,其向王某出示一份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收条和借条也是都是假的。2022年4月份的时候其为了安抚王某又给王某发了一份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从王某手中借钱都给王某打了欠条,欠条上总共欠了87万左右,此外其手中还有许多亲戚朋友的信用卡用来套现,其给王某打欠条是想告诉王某其知道欠钱并且认账,现在没有能力去偿还,其总共骗取王某660809元。

3.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郭某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某某机关扣押郭某某持有的信用卡65张、POS机3台并随案移送。

5.接受证据清单,证明:某某机关接受王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郭某某借条6张(郭某某向王某借款分别是12万、8.4万、10万、35.7万、9万、10万);郭某某出示汪某相关材料(郭东文借给汪某120万的借条、汪某收到120万的收条);汽车租赁合同1张(郭某某租赁辽CJ95**尼桑逍客车辆的合同);华夏银行卡(持有人温娜)1张;王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王某的手机截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土地承包合同(2006年5月1日,发包方古树村村委会、承包方栗朝生郭某某);某某机关接受王某提供的平安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某某机关接受栗智、尹向红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情况和栗智浦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郭某某持有的栗智、王会捧、杨俊荣、孙妍、赵星溯、尹洪波光大银行信用卡信息及交易流水情况。

6.王某提供的交通银行、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郭某某借条6张(郭某某向王某借款分别是12万、8.4万、10万、35.7万、9万、10万),王某的微信转账记录照片、王某的手机截图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王某提供的平安银行、浦发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郭某某以各种借口陆续向王某借款及王某给付借款情况。

7.郭某某出示汪某相关材料(郭东文借给汪某120万的借条、汪某收到120万的收条)、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郭某某伪造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汪某的相关材料。

8.汽车租赁合同1张(郭某某租赁辽CJ95**尼桑逍客车辆的合同),证明:郭某某与王某于2021年9月7日签订了租车合同,约定日租金140元。

9.随身携带银行卡、家中搜查银行卡统计、照片,证明:郭某某持有他人信用卡共计49张;家中搜查银行卡16张。

10.栗智、尹向红办理浦发银行信用卡情况和栗智浦发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郭某某持有的栗智、王会捧、杨俊荣、孙妍、赵星溯、尹洪波光大银行信用卡信息及交易流水情况。

11.搜查笔录,证明:某某机关对郭某某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搜查,搜查出48张银行卡、白色盛付通pos机1台、华为p30手机1部;对郭某某住处鞍山市铁西区二台子民馨园小区4号楼2单元5层501室搜查,搜查出银行卡共计16张,郭某某姓名章1枚,pos机2台。

12.光盘二张,证明:某某机关对郭某某依法讯问(一张);

某某机关对郭东文搜查时的视频(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部分还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其他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1日,即自2022年7月8日起至2032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60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佟守辉

人民陪审员  白世斌

人民陪审员  单晶淼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高 颀

书 记 员  畅诚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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