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602刑初1249号
公诉机关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源检刑诉〔202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犯罪未遂;主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查明事实
2023年2月,被告人林某为了非法获利,在QQ群里与网友分别以每支1400元、8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新灌装、以假充真的轩尼诗X.O(1.5L)、马爹利蓝带洋酒(1L)并用于出售。同年2月7日,林某将上述假的4瓶洋酒(轩尼诗X.O洋酒1.5L两瓶、马爹利蓝带洋酒1L两瓶)拿到被害人江某经营的位于河源市源城区××路的万品酒业店里出售,从中获利7400元。
同年5月13日,被告人林某拿了3瓶假的轩尼诗X.O(1.5L)洋酒准备以每瓶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郝某经营的河源市源城区世纪华府北门耀好酒业,期间被郝某识破,双方在理论期间,被告人林某报警致案发。
2023年6月6日,被告人林某赔偿了被害人江某经济损失7400元并取得对方某面谅解。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诈骗郝某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案以诈骗罪既遂处罚。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某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危害社会,对此,可以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判决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二、扣押的五瓶轩尼诗X.O洋酒(1.5L)予以没收,扣押的作案工具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由扣押机关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梦媛
人民陪审员 刘雪梅
人民陪审员 曾昭威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志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