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3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检察院。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刑诉〔2022〕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冒用他人身份,虚构自己的经济实力,在手机微信上与被害人康某谈恋爱,并以此为由骗取康某人民币14316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查获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辅助工作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明细证明、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核查报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证人思田新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惩治诈骗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202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康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3168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滇自辉
人民陪审员 殷小坚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金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