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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津0116刑初59号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6   阅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2〕1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12月间,范某(已判决)伙同孙某、张某,采用由孙某、张某打电话套取被害人信息、范某冒充电台养生专家进行药品销售,后以玉米须、绞股蓝等冒充专家调制的药品,采取快递邮寄药品货到付款或由孙某冒充快递人员送货上门收取现金等方式实施诈骗,其中孙某骗取被害人李某1等4人共计人民币21550元,获赃人民币1000余元,赃款被其用于日常消费。张某骗取李某2等8人共计人民币465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被抓获归案,张某自动投案。

案发后,范某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通话记录、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被告人孙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孙某、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 鑫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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