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万刑初字第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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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1犯强奸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1及其辩护人梁雪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1在下元跑三轮摩的,后将乘坐摩的的被害人李某1拉至瓦流村一出租屋内强行与其发生关系。被告人龚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龚某1辩称,被害人同意和我回家,我和她发生性关系,她没有说不同意,我不构成强奸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被告人龚树清与被害人李某1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无有力证据支持,本案没有物证能证明二人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妇女意志的,本案缺乏相关物证能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过性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1在下元跑三轮摩的时,将乘坐摩的准备回家的被害人李某1(女,22岁),强行拉至本市万柏林区瓦流村龚某1居住的出租屋内,不顾被害人李某1的反抗强行与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和报案材料,证实2013年3月3日晚10时许,我下班后在下元汽车站准备坐5路汽车回一电厂小区,这时一骑三轮摩的的男子说拉我去一电厂,上车后该男子将我强行拉至瓦流铁道附近一出租房内,对我进行威胁,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第二日早晨威胁我不能声张后将我放走。
案发后我心理矛盾,不敢和丈夫李某2说,骗李某2说晚上去了西山姐姐家。2013年3月3日晚上,龚某1用我的手机给自己的手机打了个电话,然后他就把我的手机关机了,这样他就知道了我的电话号码,案发后,龚某1有时打电话骚扰我,有一次龚某1给我打电话,是李某2接的,接起来后对方没有说话,李某2问我,我就把被龚某1强奸一事告诉了李某2,之后我们就到了刑警队报警。
2、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3日晚12点多,其给李某1打电话,电话关机了。3月4日早晨见到李某1后感觉她的神情有些紧张。有一次其接到一个打给李某1的电话,对方不说话,其感觉奇怪,经询问,李某1哭着讲了在2013年3月3日晚被强奸的事情,其和李某1一起向刑警队报案。
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8日,李某1报案称,3月3日晚被一骑三轮摩的的男子拉到了瓦流村一出租房内强奸,经侦查,于3月12日将龚某1抓获,龚某1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4、电话通话记录。
5、被告人龚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述了2013年3月3日晚22时许,其在下元跑三轮摩的,将一准备去一电厂的女子强行拉到其位于瓦流村的暂住处,并在3月4日凌晨,违背该女子的意志,强行与该女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1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交代了强奸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龚某1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无有力物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因心理害怕和其他顾虑,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告诉家人,后在龚某1对其进行电话骚扰,其丈夫产生怀疑后,才说出了被强奸一事,二人于2013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将龚某1抓获,龚某1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此,公安机关在案发几天以后进行侦查时,受客观因素的限制没有取得相关物证,但因本案其他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强奸犯罪事实,缺乏物证不影响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晋冬
人民陪审员郭美生
人民陪审员李晓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