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9006刑初43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天检刑诉[2022]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X、周XX犯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XX、周XX及其指定辩护人向一航、张晓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魏XX和袁野、陈亮等人(另案处理)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在本市经共谋由陈亮建立专门用于收取招嫖诈骗资金的微信群并通过收取微信红包、发起群收款等方式收取被害人钱款,在微信被风控后,通过领取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收取被害人被诈骗钱款,另通过领取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收取刷单诈骗被害人被诈骗钱款。魏XX、袁野负责与上线联系、对账、将所骗取的款项交给上线,陈亮负责组织李引、陈文倩等人(另案处理)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并将所收款项转至指定账户或取现交给袁野,通过上述模式共实施诈骗作案14起,诈骗被害人钱某、李某1等14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9589元。
202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魏XX依旧从事上述活动,明知其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伙同被告人周XX将严某2或沈某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上线用于收取被害人被骗款项,再由魏XX或周XX等人将银行卡中的犯罪所得取出,扣除10%手续费后再将剩余款项交给上线。被害人胡某于2022年5月16日被骗,其中7900元直接转入严某2的银行卡中后被取出;被害人杜某于2022年5月17日被骗,其中12000元直接转入严某2的银行卡中后被冻结。期间,严某2银行卡涉案金额20余万元。
被告人周XX家属于2022年7月7日为其向天门市XX局退赃人民币5万元。
为证实上述各指控事实及罪名,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X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帮助收取、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X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从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XX、周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魏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魏XX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请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周XX受他人安排从事犯罪,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在XX机关退缴人民币50000元,系初犯、偶犯,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间,被告人魏XX和袁野、陈亮等人(已判刑)为获得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在本市经共谋由陈亮建立专门用于收取招嫖诈骗资金的微信群并通过收取微信红包、发起群收款等方式收取被害人钱款,在微信被风控后,通过领取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收取被害人被诈骗钱款,另通过领取支付宝口令红包的方式收取刷单诈骗被害人被诈骗钱款。魏XX、袁野负责与上线联系、对账、将所骗取的款项交给上线,陈亮负责组织李引、陈文倩等人(已判刑)通过微信、支付宝收款,并将所收款项转至指定账户或取现交给袁野,通过上述模式共实施诈骗作案14起,诈骗被害人钱某、李某1等14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9589元。
2022年8月29日,同案人员陈亮、袁野、李引、陈文倩等人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刑罚,同时判决袁野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陈亮退出赃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李引退出赃款人民币27753元、被告人陈文倩退出赃款人民币7479元(暂存于该院),发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4979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8248元、发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9275元、发还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1280元、发还钱某人民币1050元、发还李某2人民币45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225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24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775元、发还被害人申某人民币2775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250元;该院责令袁野、陈亮共同退出的尚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9357元(于该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发还被害人钱某人民币4150元、发还被害人严某1人民币1400元、发还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205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2人民币8547元、发还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9677元、发还被害人罗某人民币4157元、发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328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233元、发还被害人申某人民币9849元、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8766元。
2022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魏XX依旧从事上述活动,明知其上线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伙同并安排被告人周XX将严某2或沈某的银行卡账号提供给上线用于收取被害人被骗款项,再由魏XX或安排周XX等人将银行卡中的犯罪所得取出,扣除10%手续费后再将剩余款项交给上线。被害人胡某于2022年5月16日被骗,其中7900元直接转入严某2的银行卡中后被取出;被害人杜某于2022年5月17日被骗,其中12000元直接转入严某2的银行卡中后被冻结。期间,严某2银行卡涉案流水金额291225.29元。被告人魏XX、周XX分别获利15000元。
2022年6月6日,被告人魏XX、周XX被天门市XX局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年6月6日,天门市XX局扣押涉案银行卡1张、手机3部(含如皋市XX局移送1部)、周XX现金人民币11600元、魏XX现金人民币6000元。
2022年7月7日,被告人周XX家属向天门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XX待结算收入)汇入人民币50000元。
2022年11月24日,天门市XX局石家河派出所民警通知被告人周XX对其执行逮捕,因疫情原因,被告人周XX被石家河派出所安排至石家河宾馆隔离,同年11月28日,天门市XX局实际执行逮捕后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银行流水、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天门市XX局石家河派出所说明等书证;证人严某2、饶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胡某、李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魏XX、周XX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取款视频、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专门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资金转移通道并形成较为稳定的协作关系,伙同或安排他人为诈骗分子提供收、取款方式或转账取现,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且所涉金额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XX在所涉诈骗罪被异地办案机关取保候审期间,仍从事相关犯罪活动,对其予以严惩。被告人周XX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或受他人安排通过取现等方式将犯罪所得予以掩饰、隐瞒,被告人周XX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掩饰、隐瞒金额为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XX、周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被告人魏XX、周XX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XX、周XX在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对上述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周XX的近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缴全部赃款,酌情对被告人周XX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XX、周XX被先行羁押32日、37日,折抵刑期。根据被告人魏XX、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魏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2日,即自2022年6月6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2、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7日,即自2022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罚金一万元由天门市XX局从被告人周XX缴纳于该局的五万元款项中上缴国库);
3、被告人周XX在XX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予以没收,由XX机关依法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魏XX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上缴国库;
四、XX机关扣押在案的银行1张、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XX机关依法处理;
五、XX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魏XX、周XX现金共计人民币17600元及被告人周XX在XX机关退缴的剩余款项人民币25000元,由XX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伟
人民陪审员 毛幸华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