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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06刑初1121号诈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6   阅读: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刑初112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1〕Z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妃仁犯诈骗罪,于2021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妃仁及辩护人罗柳华、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8日,被害人全某的丈夫万某1(已判刑)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次日中午,全某打电话约被告人邢妃仁到本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某酒家商量对策,邢妃仁谎称已经了解到万某1相关情况,并称司法机关将到全某家里搜查,要求全某将家里现金以及值钱财物全部转移。在骗得全某信任后,同年12月9日下午,邢妃仁伙同林某慕(已判刑)、黄某、吴某(另案处理)开车去到本市天河区员村新城花园全某的住处,将全某家里的建国五十周年纪念钞10000张,香港奥运纪念单钞3000张等财物一批(全某报价值约人民币283万元)转移至邢妃仁位于本市番禺区XXXXXXXX房租住处。后邢妃仁又谎称,司法机关要查封全某的银行账号,相关纪检部门要150万元才肯放人为由,要求全某将其所有账户内现金全部转至林某慕名下。在邢妃仁安排下,2008年12月10日,林某慕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番禺东怡支行开设银行账号,全某于当日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4200582元人民币分两次转到林某慕上述账户。林某慕、黄某在全某转账后的当天至第三天,通过银行预约取现、ATM取款的方式支取人民币350万元,并将其中至少190万元交给邢妃仁。2008年12月15日,林某慕又用其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徐闻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将中国建设银行番禺东怡支行账户内收取中的诈骗款项中的人民币90万元转至徐闻支行该账户,并于当日及次日将该90万全部取走。案发后全某的款物未能追回。

2021年4月9日,被告人邢妃仁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妃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邢妃仁承认与林某慕、黄某、吴某到全某家里搬走几个用行李袋包装的物品,以及林某慕、黄某把全某转的400多万元都取现出来给其,但辩称其没有诈骗全某财物,是全某让其把物品搬走及把钱拿走并代为保管,其将400多万元中的62万元给了全某,余款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其和万某1合作投标项目的借款以及万某1的一些日常欠款,其没有对全某说万某1被纪检部门调查,可能搜查全某的家,让全某转移财产。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起诉书指控邢妃仁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且,本案同案犯林某慕、黄某一审均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也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的焦点在于查明涉案财物是邢妃仁从全某处诈骗所得还是全某委托邢妃仁保管。全某指控邢妃仁有罪的报案笔录是孤证,与前两次的报案笔录有出入。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邢妃仁构成诈骗罪。邢妃仁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构成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三、起诉书指控的物品价值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被害人全某的丈夫万某1(已判刑)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司法机关调查。次日,全某打电话约被告人邢妃仁到本市天河区某酒家商量对策。期间,邢妃仁谎称已了解到万某1相关情况,并称司法机关将到全某家搜查,要求全某将现金以及值钱财物全部转移。在骗取全某的信任后,当天下午,邢妃仁伙同同案人林某慕(已判决)以及黄某、吴某开车到本市天河区员村新城花园全某住处,将全某家中纪念钞、绘画作品等财物一批转移至邢妃仁位于本市番禺区XXXXXXXX房租住处。后邢妃仁又谎称司法机关要查封全某银行账户,要求全某将所有银行账户内资金全部转至林某慕名下银行账户。同年12月10日,林某慕在中国建设银行番禺东怡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当天,全某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人民币4200582元转至上述林某慕的银行账户。林某慕与黄某于全某转账当天至第三天,通过银行预约取现、ATM机取款的方式支取人民币330万元,并将款项运至湛江市徐闻交给邢妃仁。同年12月15日,林某慕又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市徐闻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将上述中国建设银行番禺东怡支行账户收取全某款项的剩余人民币90万元转至徐闻支行该账户,并将该90万元取现并交给邢妃仁。案发后,邢妃仁、林某慕逃匿。2021年4月9日,邢妃仁在广东省中山市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上述违法所得至今未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全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我被一个叫邢妃仁的人诈骗了。2008年12月8日,我的丈夫万某1(原南沙某某公司党委书记)被南沙纪检部门双规。当天晚上,我在广州市检察院被调查了一个晚上,第二天中午才回家。我很害怕。在回家的路上,我打电话给一个叫邢妃仁的朋友,想找他商量怎么办。邢妃仁是我认识了几年的朋友。他说他认识检察部门的人。我们见面吃饭时,邢妃仁说已经打听过了,我丈夫是被市检察院的人带走的,人也关在市检察院,而且邢妃仁告诉我找我问话的检察官是什么样子的,确实和在检察院对我问话的人差不多。邢妃仁还说有些是他老乡,所以他清楚情况。我确信他在检察院是有关系的。邢妃仁又说检察院的人提醒他,他们办案准备搜查我家的财产,前几天邢妃仁还帮万某1拿了40万元到我家里,要赶快转移。邢妃仁说我家的值钱东西要搬走,账户里的钱要转走并注销账户,还说东西不能搬到我亲戚那里,检察院会查得到,东西先搬到他那里保管,等风头过了再搬回来,我账户里的钱要转走,他自己在南沙也比较有名,钱不能转到他的账户,到时转到他的一个朋友账户。因为万某1出了这么大的事,我都蒙了,就没有怀疑,同意了邢妃仁的提议。当天下午,邢妃仁带了几个人到我家,司机吴某驾驶白色小汽车。邢妃仁介绍其中一个叫黄某,是他外甥,另一个是黄某的同学林某慕。我们没有找到那40万元。后来,邢妃仁说家里还有那么多值钱的物品,如果不转移出去会让我丈夫说不清楚。我就同意了。邢妃仁说先转移到番禺他的住处,过几天再搬回徐闻他的老家。我说到时候只要把物品搬到湛江我姐姐那里就可以了。他们把东西搬到吴某的车上运走了,放在番禺XXXXXXXX房邢妃仁的住处。邢妃仁说今晚我也不要在家里住了。当晚,我在邢妃仁的上述租住处暂住。邢妃仁说出去找检察院的老乡了解万某1的情况,然后离开了。12月10日,邢妃仁回来说检察院的人要查封我名下的账户进行调查,要我把账户里的存款转走并注销账户,等风头过了再把钱转回给我,并说把钱转到林某慕的账户。当时林某慕、黄某都在现场。邢妃仁还叫林某慕去开个账户。我同意了。当天上午,我和林某慕、黄某一起出去取钱。我们来到珠江新城的利雅湾支行,林某慕用他的身份证开了一个账户。我把自己账户内的30万元转给了林某慕。中午,林某慕把30万元取现出来。然后我又转账390万元给林某慕,并预约第二天取款。当天晚上,邢妃仁把我带到中山市我弟弟家里。第二天,邢妃仁找到我,告诉我南沙纪检部门要150万元放人,星期五就可以放人。我同意了。邢妃仁说我不能去取钱。我就要邢妃仁自己取150万元交给南沙纪检部门。邢妃仁答应帮我送钱。当天,邢妃仁电话联系我说我丈夫已经开口认罪了,纪检部门放不了人了。当天晚上,我让人打电话给邢妃仁,让他先送三分之一的钱给我,我去北京找人帮忙。邢妃仁说他要回徐闻参加一个朋友的婚礼,后天再把钱送来。之后,邢妃仁的电话就打不通了。一开始我还能打通黄某的电话,过了几天,黄某的电话也打不通了。到现在,我还是没能找到他们。后来,我通过朋友得知,我放在番禺邢妃仁住处的物品也被人拿走了。我丈夫万某1已经被判了无期徒刑,现在高明监狱服刑。因为怕涉及我丈夫的案子被检察院抓,我不敢到公安机关报案,现在我丈夫的案子结了,我才来报案。我一共被骗了总价值2439800元物品和现金4290540元。我能记起来的物品有:(1)建国五十周年纪念钞,面额五十元的,共一万张。当时购买价65元每张,共65万元;(2)香港奥运纪念钞五套,每套价值11000元,共5.5万元;(3)香港奥运纪念单钞三千张,每张价值170元,共51万元;(4)澳门奥运纪念四连体钞十八套,每套800元,共值1.44万元;(5)澳门钞奥运大炮筒纪念钞五套,每套价值1.1万元,共值5.5万元;(6)银鼠纪念币二个,每个重1公斤,共值2.66万元;(7)王维宝山水画二筒,价值52万元;(8)82年国库券一千张,每张21元,共2.1万元;(9)生肖四方联册四套,每套价值4万元,总值16万元;(10)血燕一盒,价值1.8万元;(11)奥运鸟巢工艺品,价值6千元;(12)高丽参一盒,价值3800元;(13)金鼠纪念品一个,1公斤重,价值40万元;(14)三本房产证,另外还有一些首饰。被害人全某对被告人邢妃仁的户籍照片进行了辨认。

2.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03年,我到邢妃仁的公司上班。2004年,邢妃仁的外甥黄某到公司上班,负责帮我开车及跑业务。2004年,因我们公司的业务有些是万总公司的业务,我们就认识了万总及其夫人全某。2008年年底,万总被广州市检察院抓了。万某2被抓后二三天的一天上午,邢妃仁叫我们到番禺区汽车总站旁的酒店喝茶。当时,我、邢妃仁、林某慕、黄某都在场。邢妃仁对我们说去全大姐家里搬点东西。后来,我们开了两辆车去全大姐位于天河区员村的一个小区。我跟黄某、林某慕开一辆皇冠小汽车,邢妃仁开一辆霸道小汽车。我们到全大姐家后,就搬那些物品上车,有些是用纸箱包装的,有些是用编织袋包装的,有十几包物品,那些画是用编织袋包装好的,有两包。搬完后,全某坐着邢妃仁的霸道小汽车与邢妃仁走了。我与林某慕、黄某开着皇冠小汽车走了。我们回到番禺市桥XXXXXX。第二天,因为我要用车,我跟黄某将我们车上那些物品搬到他同学的面包车上。我就开车走了。我不清楚那些物品后来去了哪里。过了几天,我跟邢妃仁一起开车回了湛江,因为当时我朋友结婚,我和邢妃仁回去喝朋友的喜酒。黄某和林某慕在我们回去的当天或第二天开着皇冠小汽车回了湛江。过了十几天,全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帮忙找邢妃仁,说他的两个电话关机了。我打邢妃仁的电话也是提示关机。我找黄某说全大姐在找邢妃仁,黄某说行。后来,我跟全某说找不到邢妃仁。全某说邢妃仁拿了她的钱走了,现在万总那边的事情要用钱。那时我才知道邢妃仁拿了全某的钱。直至2012年之前,全某跟我说过很多次找邢妃仁的事情,让我跟邢妃仁说他拿去的几百万元用了多少就算了,剩下的钱和贵重物品给回她,她就不报警了。因为我没有找到邢妃仁,就让黄某转告邢妃仁。2012年下半年,我在微信朋友圈看见黄某在他的微信上传很多画、钱币的照片。我立即打给全大姐。全大姐说如果是画和钱币的话那肯定是她的。证人吴某辨认出被告人邢妃仁。

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于2004年10月开始到我舅舅邢妃仁公司上班,帮吴某开车,吴某是我们公司的经理。林某慕是我的初中同学。2008年12月左右的一天,我、邢妃仁、林某慕、吴某和全大姐在番禺区汽车总站旁边的一间四星级酒店喝茶。当时,邢妃仁在和全大姐谈事情。第二天上午,邢妃仁打电话给吴某,吴某跟我们说去全大姐家里搬点物品,帮全大姐搬家。我们就去了。我开了一辆皇冠小汽车载着林某慕,吴某开着一辆面包车,邢妃仁开着霸道小汽车,我们去到天河区员村的一个小区内,到了全大姐的家里。接着,我们就搬了全大姐家里的物品(用纸箱和报纸包装好的)放在面包车和霸道小汽车上。搬完后,全大姐搭乘邢妃仁的霸道小汽车与邢妃仁走了。吴某开着那辆小汽车走了。我和林某慕开着皇冠小汽车回到我们的暂住处。邢妃仁、吴某、全大姐回到邢妃仁的暂住处,番禺区XXXXXX房。搬完物品的两三天后,我、邢妃仁、林某慕、吴某在一家酒店内喝茶时,邢妃仁接完一个电话(当时那个电话应该是全大姐的)后,叫林某慕去开银行账户。之后,邢妃仁打电话问林某慕那笔钱到账了没有,林某慕说到账了。邢妃仁叫我接电话,让我开车跟林某慕到银行预约取钱,没有跟我说取多少钱。第一天我们取了100万元,第二天我们又取了一笔钱。后来,我与林某慕取钱后开着皇冠小车回到湛江市徐闻县,将那些钱给了邢妃仁。我猜那些钱是全大姐汇的。证人黄某辨认出被告人邢妃仁。

4.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1日,被害人全某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报警称,2008年12月8日至今,被一名叫邢妃仁的男子伙同其“马仔”黄某、林某慕,以报警人丈夫被纪检部门调查为名,诱骗报警人将价值243.98万元的物品以及429.054万元现金转移给其保管,后报警人要求取回财物时已找不到邢妃仁。2021年4月9日,被告人邢妃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5.户名为全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户名为林某慕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明细、取款凭条证实,(1)林某慕的账户(账号:33×××65,卡号:62×××41)于2008年12月10日开户,同日收到全某的账户(账号:4404600414992788832410003012)转款300042元,现金支取30万元,收到全某的账户(账号:4XXXXXX)转款3900540元,12月11日、12日分多笔取款支出,其中12月12日柜面支取200万元,“客户审核”栏签名为“林某慕”,余额为900589元,12月15日,转账90万元至林某慕账户(62×××62),之后被扣除手续费、取款,12月17日余额32元。(2)林某慕的账户(62×××62)于2008年12月15日开户,同日收到林某慕账户(62×××41)转账90万元,分别于12月15日、16日被现金支取40万元和50万元,“客户审核”栏签名为“林某慕”。

6.案发现场照片,同案人林某慕指认照片中住址是被告人邢妃仁于2008年12月住的XXXXXX房,其与黄某于2008年12月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番禺东兴支行取款190多万元。

7.被害人全某的丈夫万某1的刑事判决书[(2009)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2月7日,万年保因犯受贿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8.同案人林某慕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及二审裁定书[(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2015)粤高法刑四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1)2014年12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林某慕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同案人黄某的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xx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1)2016年2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黄某无罪。(2)2017年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10.被告人邢妃仁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属实。

11.同案人林某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于2008年年初开始在邢妃仁公司做事。邢妃仁是黄某的舅舅。黄某是我的高中同学。邢妃仁主要是帮别人投标工程,工程中标后就自己做或承包给别人做。我和黄某当时都在帮邢妃仁做事,主要是陪邢妃仁应酬客人。2008年12月的一天,黄某叫我到中国建设银行开一个账户,称其舅舅邢妃仁有一笔钱要转过来,到账后再取出来拿给邢妃仁。我没有多问,就持我的身份证去番禺区清河东路的中国建设银行开一个账户。过了几天,黄某说那笔钱已经到账了,叫我到银行预约取那笔钱,说到时候与我一起去银行取钱。转到我账户的钱有190多万元。我们一次性取了190多万元,开车回到湛江市徐闻县,把钱交给了邢妃仁。同案人林某慕辨认出被告人邢妃仁。

12.被告人邢妃仁供述:2002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广州市南沙区某某公司董事长万某1,我们有施工工程来往。2008年年底的一天,万某1的妻子全某找到我说万某1被抓了,因为害怕被抄家,给了我她家的钥匙,叫我搬走家中的财物。我与林某慕、黄某、吴某一起到全某家里,将香港奥运纪念单钞、画作装了6手提包(比电脑包长一点、矮一点)带走。我将香港奥运纪念单钞卖了得款27000元,画作有些破损的我丢了,剩下的有2卷在我中山的暂住处。全某对我说,我跟万某1这么多年做了很多工程,现在手上有800多万元如果不给我的话也叫政府没收了,可以给我去还工程款,问我有没有中国工商银行卡。我说没有,林某慕有。于是,全某将钱存入林某慕的银行卡(我不清楚转了多少钱)。我叫林某慕把钱取出来给我。当时林某慕问过我这些钱是什么钱,我告诉他是工程款。后来,林某慕、黄某从卡上拿了400多万元现金全部给了我。我将其中62万元给了全某,还有290万元我给了工程施工队,自己花了70至80万元。工程施工队没有给我收款凭证。我忘记工程施工队的联系方式了。我出售邮票没有得到全某的同意,是全某叫我处理的。

关于被告人邢妃仁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妃仁诈骗被害人全某人民币420万余元及财物一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能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经报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审判。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邢妃仁提出其将400多万元中的62万元给回被害人全某以及余款大部分被其用于归还其和万某1合作投标项目的借款以及万某1的一些日常欠款的意见,经查,关于涉案420万元的去向,现仅有被告人邢妃仁的供述,被告人未能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或线索,且被告人偿还如此巨额债务,甚至包括与其无关的万某1的债务,却没有保留任何凭据,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人邢妃仁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物品价值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全某被诈骗物品的种类、数量、价值。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邢妃仁辩称其没有诈骗全某财物,是全某让其搬走物品及把钱拿走并代为保管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全某指控邢妃仁有罪的报案笔录是孤证,与前两次的报案笔录有出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邢妃仁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一)虽然被害人全某在第一阶段的第一、二份报案笔录中关于将涉案财物交付被告人邢妃仁的原因与第二阶段的四份报案笔录有出入,但是全某在第二阶段的四份报案笔录中已将本案来龙去脉陈述清楚,相关细节的陈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如银行账户明细、证人吴某的证言等证据相印证,全某并解释了其一开始怕涉及丈夫万某1的案件被司法机关查办而不敢报案,后因万某1的案件已审结而报案。相反,全某在第一、二份笔录中对于本案的细节描述语焉不详,所谓将涉案财物交付邢妃仁的原因明显有所隐瞒。因此,应当采信全某的第三、四、五、六份报案笔录。(二)被害人全某陈述其因丈夫万某1被司法机关查办、其本人亦被问话而感到很害怕,在此情况下,其受邢妃仁蒙骗称司法机关将搜查其家中以及冻结银行存款而将420万余元存款以及绘画作品、纪念钞等值钱财物交给邢妃仁转移及保管。现有证据证实邢妃仁于2008年12月9日纠集同案人林某慕与黄某、吴某一起到全某家中搬走绘画作品、纪念钞等值钱财物若干,12月10日,邢妃仁指使林某慕开立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全某转款420万余元,林某慕连续于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将其中共计330万元取出,期间12月11日,全某向邢妃仁索要部分款项遭到邢妃仁推托,此后,全某再无法联系邢妃仁,更未能取回上述财物,林某慕将420万元取现后交给邢妃仁,邢妃仁携财逃匿,吴某表示其受全某委托联系邢妃仁时亦无法联系邢。邢妃仁从取得全某的财物到拒绝返还全某财物及至逃匿,间隔时间极其短暂,足以说明邢妃仁利用全某因丈夫被司法机关查办及其本人被问话而处于惊慌失措境况,编造谎言骗得全某交付财物并迅速非法占为己有的意图明显,该非法占有全某财物的主观故意产生的时间早于邢妃仁取得全某财物的时间。(三)邢妃仁关于全某主动将巨额财物交给其保管乃至处置的供述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邢妃仁所谓将420万元中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归还其和万某1合作投标项目的借款以及万某1的一些日常欠款、却无法提供任何还款凭据的说法更是荒谬。综上,被告人邢妃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全某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占有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邢妃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妃仁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追缴被告人邢妃仁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妃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9日起至2035年4月8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582元及纪念钞、绘画作品等财物一批,发还被害人全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邢妃仁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文

人民陪审员  薛永伟

人民陪审员  王学海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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