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6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1]Z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梦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侯晓震、被告人于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洪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崔继勇、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胡靖宇、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秦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2011年至2014年,因做生意和炒期货赔钱,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二人系母女关系)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在伊春建粮库收粮,往嘉荫县电厂送煤需要资金,并以给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骗取柴某、付某等71人投资102764820元,被告人于某明知李某某、孙某某进行非法集资,仍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二人收付款,并伙同李某某、孙某某向金海龙集资1550000元,向胡某集资3338000元。上述集资款被三被告人用于以新债还旧债,购买房产、土地、名车、名表等奢侈品挥霍,截至案发,共造成被害人损失24965395元。
被告人张某某、苏某为赚取差额利息,明知李某某、孙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吸收资金,仍然以李某某、孙某某在伊春建粮库收粮,往嘉荫电厂送煤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许以高额利息为诱惑,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帮助李某某、孙某某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其中,张某某共向安某2、韩某等10人吸收资金21093915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1770360元。苏某共向安某1、苏某等6人吸收资金17900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115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孙某某、于某名下的银行卡、房产、土地及手表、手机等物品以及现金30300元。依法扣押了张某某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扣押了苏某女儿姜某名下的房产。
二、窝藏犯罪
2014年12月,被告人孙成林某李某某、孙某某涉嫌犯罪,仍雇佣车辆帮助李某某、孙某某逃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并为李某某、孙某某提供住所帮助二人藏匿,期间孙某某一直与李某某、孙某某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10月9日李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林某是李某某、孙某某犯罪而帮助逃匿并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苏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人李某某对本案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系主犯,但本案所集资款项在李某某处大多用于还本付息,本案大量集资款项的挥霍行为、贿赂中间人行为及投资失败行为等系孙某某、于某实施。虽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但根据最高法《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予以相应界定;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具有法定的从宽情节;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予以最大程度的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于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于某属于初犯、偶犯;三、被告人于某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是主观恶意并不大,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某某主观上与前几位被告人有着本质的区别,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二、张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更能体现本案刑罚的层次性和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确定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时,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并不完全客观真实,该意见应仅供贵院参考,量刑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四、张某某涉案的几个出资人相对比较固定,基本都是同事或非常要好的朋友,其他几个是其中一个朋友的亲戚,社会危害性较小;五、张某某所涉部分投资人存在大量的复投行为,依法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量其这种特殊情况的实际危害性与没有复投行为的区别,从而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六、张某某及家人积极退赔投资人,以实际行动尽可能最大限度弥补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财产评估情况,这些投资人的损失基本上都能得到弥补,尽显其深刻悔罪之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七、张某某早在2014年就及时主动报案维护集资参与人利益,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八、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九、本案所有被告人中,张某某所涉投资人的受损率是最低的,案发前给各投资人造成的危害性最小;十、张某某已经得到部分投资人(周海霞)的谅解;十一、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十二、张某某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正处接受教育需要妈妈陪伴的年龄,对张某某轻判也有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十三、相对于集资诈骗罪,哈尔滨市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加宽容,一般判处都非常轻,希望贵院能够结合当地的司法判例对其判处较轻处罚,与哈尔滨市法院系统的这种高规格的法官素养相契合;十四、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辩护人首先建议贵院对其在三年以下判处与其已经被羁押期限基本相同的刑期(即所谓的“实报实销”),同时,由于张某某大量财产被查扣在案,积极退赔,所以在对其判处罚金时可以充分考虑这个情节,建议对其判处较少罚金。希望贵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结合本案的证据充分考虑其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退赔情节、认罪认罚、实际危害性较小等综合审查,对其能够判处与实际羁押期限相当的刑罚;在罚金方面,酌情少判,充分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被告人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孙某1、王某3这两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二人与苏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二、对于被害人苏某、李某2夫妇的20万元,苏某已经在提起公诉前偿还完毕,希望合议庭予以核实并认定;三、苏某的犯罪情节并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小;四、苏某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五、苏某在本案中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六、苏某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良好,且当庭认罪认罚;七、苏某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综上,望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苏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孙某某对妻子和爱女,情有可原;二、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2011年至2014年,因做生意和炒期货赔钱,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二人系母女关系)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谎称在伊春建粮库收粮,往嘉荫县电厂送煤需要资金,并以给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共骗取柴某、付某等71人投资102764820元,被告人于某明知李某某、孙某某进行非法集资,仍然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助二人收付款,并伙同李某某、孙某某向金海龙集资1550000元,向胡某集资3338000元。上述集资款被三被告人用于以新债还旧债,购买房产、土地、名车、名表等奢侈品挥霍,截至案发,共造成被害人损失24965395元。
被告人张某某、苏某为赚取差额利息,明知李某某、孙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吸收资金,仍然以李某某、孙某某在伊春建粮库收粮,往嘉荫电厂送煤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以许以高额利息为诱惑,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帮助李某某、孙某某向不特定人吸收资金。其中,张某某共向安某2、韩某等10人吸收资金21093915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1770360元。苏某共向安某1、苏某等6人吸收资金1790000元。实际造成被害人损失115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孙某某、于某名下的银行卡、房产、土地及手表、手机等物品以及现金30300元。依法扣押了张某某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扣押了苏某女儿姜某名下的房产。
二、窝藏犯罪
2014年12月,被告人孙成林某李某某、孙某某涉嫌犯罪,仍雇佣车辆帮助李某某、孙某某逃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并为李某某、孙某某提供住所帮助二人藏匿,期间孙某某一直与李某某、孙某某共同居住,直至2020年10月9日李某某、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张某某、苏某、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于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孙野及何静丽等人的借据、转账汇款凭证、李某某及孙某某在逃人员登记表、伊春市新青区粮食局关于孙某某等人租用粮库的说明、朝阳公安边防派出所关于嘉荫县热电公司的说明、伊春市新青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孙某某等人无企业的登记的说明、伊春市新青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孙某某等人无改建扩建的说明、嘉荫县华银热电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等人无经济往来的说明、随案移送清单、银行流水、金海龙、胡某的价款协议、保证合同和抵押复印件、巴彦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返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2、刘某、屠某、李某1、王某2证言;
3.被害人安某1、柴某、付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张某某、苏某、孙某某以及另案处理的同案人何静丽、孟凡萍、肖亚玲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巴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黑龙江旭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旭晨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银行流水光盘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成林某李某某、孙某某犯罪而帮助逃匿并未其提供隐藏处所,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苏某系从犯,应根据犯罪地位对其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苏某、于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将名下财产评估作价用于退赃退赔,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家属与被害人安某1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安某1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33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33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1日起至2023年4月19日止。)
六、被告人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30日起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于某、张某某、苏某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5,845,755.00元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附:返还明细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永常
审判员 吴海峡
审判员 唐林祥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