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81刑初31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以融检刑诉〔2022〕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7月,被告人张某准备以假毒品充当真毒品卖给他人牟利,便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狗蛋”购买了10克左右的白色晶体,后置放在福州市马尾区XX镇XX村XXX城XXXX号的住处。2022年8月27日,由林某出资、俞某峰出面,配合公安机关以人民币25000元的约定价格向邢某施(另案处理)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邢某施让韩某安(另案处理)介绍贩毒人员,韩某安找到被告人张某,在**镇**村**附近路段,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向张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张某将上述净重10.33克的白色晶体充当甲基苯丙胺卖给韩某安等人,当韩某安、邢某施、俞某峰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俞某峰处扣押到上述白色晶体。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白色晶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海洛因成分。2022年9月26日,被告人张某在马尾区**镇**号被民警抓获。2022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霖代为退出人民币1.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3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具有累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缴纳。)
二、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向福清市公安局退出的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由福清市公安局发还林某。
三、未随案移送的由福清市公安局扣押的假毒品晶体,由福清市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而明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怡
书 记 员 郑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