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某业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利某业与被害人张某在网上通过陌陌交友APP认识。在聊天中,被告人利某业得知张某曾被另一男子诈骗三万多元。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利某业谎称自己可以帮助张某至法院起诉追回被骗钱财,并在2022年2月至3月期间,以虚构的起诉事由所需的人情费、材料费、打印费等名义,共骗取张某6510元。2022年8月29日,被告人利某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支付宝账户信息及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张某与利某业微信聊天记录、陌陌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红包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被告人利某业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某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某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被告人利某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利某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利某业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74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利某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某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利某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利某业因本案,于202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89日,应予以折抵刑期。
根据被告人利某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利某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9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江 凤
人民陪审员 邓顿人民陪审员冯广惠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邱 俞 微
书 记 员 邓 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