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201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哈伊区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帅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疫情不可抗拒、被告人下落不明等原因,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中止审理,2023年1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帅及其辩护人李万忠,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何明帅编造自己做二手车生意需要用钱等各种事由,多次向被害人刘某借款,并对被害人隐瞒事实真相,将自己租赁的车辆、购买的虚假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给被害人作为抵押,不断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诈骗被害人刘某现金共计861500元。被告人何明帅逃跑后,被害人刘某于2016年11月向伊州区公安局报案,直至2019年8月14日被告人被辽宁省盘锦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借条、保证书等书证;3.证人苏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何明帅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共计861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明帅辩称其没有诈骗,只是借了刘某17.6万元,没有租车骗过刘某,借条都是补充写的,不写借条刘某不让走,借条中的数额存在利息。其辩护人李万忠的辩护意见是:1.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何明帅构成诈骗罪。2.犯罪金额和交付行为存疑,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间,被告人何明帅虚构经营二手车生意等事实,隐瞒还款能力、借款用途,提供假房产证、抵押租赁车辆,骗取被害人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61500元后逃匿,案发后赃款未追回。另查,被告人何明帅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取保候审规定,逃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明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明帅被网上追逃,2019年8月14日在辽宁省盘锦市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0日由伊州区公安局民警将其押解回哈密。
3.报案书证实,被害人刘某向伊州区公安局报案情况。
4.哈密市伊州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没收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明帅所提供的恒昌凯旋一号26号楼3单元402号房产证为假证。房管局于2016年8月5日没收刘某所持何明帅的假房产证。
5.关于在押人员何明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明帅因高血压严重,哈密市伊州区看守所于2019年11月8日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
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伊州区公安局移送何明帅假房屋所有产权证一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光盘两张。
7.哈密市龙祥汽车租赁公司的汽车租赁协议、大包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证实,何明帅租用该公司×××号天籁轿车、×××号雅阁轿车、×××号阳光轿车,共计欠款44478元;何明帅将×××号雅阁轿车和×××号天籁轿车抵押给了刘某,后该公司将车辆收回。
8.抵押协议证实,2016年5月7日何明帅与刘某签订协议,何明帅自愿将某房产证与土地证抵押给刘某,若未还款,愿意将房屋过户给刘某。
9.被告人何明帅书写的3份保证书、3份承诺书、13份证明、22份声明证实,何明帅向刘某抵押车辆和房产,并保证若未还钱,将房产和×××号天籁轿车过户给刘某,接受刘某报案处理。
10.被告人何明帅书写的抵押证明证实,2016年8月3日,何明帅欠刘某714500元,自愿将×××号雅阁轿车抵押给刘某,一切后果何明帅承担。
11.被告人何明帅书写的自愿售车证明证实,2016年8月26日何明帅欠刘某771500元,自愿将×××号雅阁轿车抵押给刘某,一切后果由何明帅承担。
12.购车协议1份、欠条2份证实,购车协议涉及2016年8月1日初某转让长城C30牌汽车给龚某;第一份欠条内容涉及2016年8月1日唐某(何明帅)欠初某18000元;第二份欠条日期为2016年8月9日,承诺人信息更改为何明帅且承诺将于8月10日上午9时30分归还18000元。
13.伊州区人民法院传票、起诉书、民事判决书证实,2017年6月原告初某诉被告何明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伊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判决何明帅偿还初某18000元。
14.被害人刘某提供的说明1份、案外人向被告人何明帅借款的欠条2份证实,何明帅拿了两张他人欠自己18万元的借条展示给刘某并向其借钱的事实。
15.借据、证明、微信截屏证实,何明帅借刘某共计8615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明帅在其公司租过3辆车,2016年2月3日以要账为由租赁了一辆×××号黑色天籁轿车,月租费为9000元;2016年2月26日何明帅租赁一辆×××号灰色阳光轿车,2016年4月公司通过GPS将车辆拖回;2016年5月11日,何明帅提出要租一辆广本轿车,苏某让他把天籁归还后付清费用才可租,12日何明帅把黑色天籁轿车归还,说费用等两天再结,签订了一份租赁×××号银色雅阁轿车租赁协议。5月17日何明帅结清了天籁轿车的租赁费,给了苏某29400元。8月13日何明帅将雅阁轿车5月17日至8月13日的租赁费结了一部分,9月11日何明帅又付了一部分车费后就找不到了。后来通过车辆GPS在刘某处找到了×××号银色雅阁轿车,刘某将车辆归还。何明帅先后从公司租赁过宝马、奔驰、途观、皇冠、长安等车,还欠该公司44478元。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苏某能够辨认出3号照片是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9月以要账为由从其经营的哈密某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汽车的何明帅。
2.证人梁某(被害人网吧员工)的证言证实,2015年梁某在刘某的网吧上班时从前台数了6000元给刘某后借给何明帅了,事后听刘某说何明帅已经向他借了十几万元。见到何明帅时起初听他说借钱干工程,何明帅还开过一辆黑色轿车到网吧,是不是抵押给刘某的不清楚。还听刘某说过何明帅拿了假的房产证骗他向他借钱。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刘某带着何明帅找到孙某,说何明帅欠他三四十万,之后又说欠了七十万元,何明帅说没有那么多,具体借了多少也不说,也不说借钱的用途。何明帅说他租的车被刘某硬扣下来了,不清楚假房产证的事。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于某不认识何明帅也未曾向何明帅借过钱,欠条上的字迹不是于某本人的字迹。于某曾在2015年时丢过一次身份证,之后在口门子派出所补办了,2018年时丢了身份证之后找回了,但是已经消磁。
5.证人初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中旬,初某有一辆长城C30牌轿车出售给了唐某,唐某说自己的朋友付20000元,剩下的18000元由唐某支付。到2016年8月1日时,唐某朋友给了初某20000元,将车过户给唐某的朋友。初某后来得知唐某就是何明帅,当时何明帅以唐某的名字写了欠条。买车的人是龚某,因此让何明帅重新打了一张欠条。2016年10月中旬初某到伊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何明帅,2017年6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让何明帅偿还欠款18000元,但是何明帅一直没有还。
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明帅在何某弟弟何某1去世之后,以家境困难且何明帅的妹妹何某2在上学需要交学费为由,向何某借了1000多元现金,之后何某并未向何明帅索要,也没有打算向其索要欠款。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于2011年在某网吧与何明帅相识,何明帅当时是某网吧的网管。2016年9月,黄某到某酒店旁的一个宾馆找何明帅,当时何明帅称自己在剧组工作,同时做二手车生意,但是手头有点困难,以交付宾馆房费为由向黄某借了1000多元现金,并未写欠条等凭据。黄某索要未果,后来找不到何明帅,听刘某说何明帅骗了自己的钱跑路了。黄某知道何明帅以倒二手车为由向火箭农场的一个人借了5000元左右。黄某曾听何明帅说自己有参与过赌博,但并未亲眼见到。
8.证人李某的陈述证实,李某于2014年在某网吧上网时相识了当时做网管的何明帅。2015年李某接到何明帅电话称自己在乌鲁木齐急需用钱。于是李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何明帅打了五千元。过了一段时间,何明帅回到哈密但是并未归还借款,仍向李某借钱,称之后会一起归还,于是李某又给何明帅借了三四千元现金,将钱送到北郊路的一个平房里。但此后何明帅并未归还,且李某也找不到何明帅。2017年李某听刘某说何明帅以一个假的房产证和车辆作抵押借了他80万元。
9.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汪某是网吧收银台工作人员,何明帅从某网吧辞职后到网吧找刘某,进了刘某办公室不久后离开。刘某出来后告诉汪某,何明帅是来找他借钱的,称何明帅在做二手车生意,认为之前何明帅在网吧工作时很好,所以决定帮何明帅。之后何明帅去某网吧找了刘某几次,但是具体借了多少钱、借款方式、是否偿还等情况汪某都不清楚。后来汪某从网吧辞职后,刘某给汪某打电话问是否见过何明帅,还说何明帅以一本假的房产证和车作抵押,刘某把钱给何明帅之后,别人把车开走了并说车不是何明帅的。
10.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赵某在火车站旁的某网吧工作时认识了做网管的何明帅。2016年,何明帅因私事从某网吧辞职,赵某在某网吧前台做收银。老板刘某到收银台聊天,说何明帅经常以倒卖二手车为由找他借钱,向他借了十多万元也没有及时归还。赵某也见过何明帅找过刘某几次,但是具体的情况赵某不清楚。赵某称之前有一次何明帅来找刘某借钱,刘某直接从收银台拿了几千元,具体用在何处不清楚。赵某听刘某说何明帅辞职后在倒卖二手车,后来赵某在天马路见过一次何明帅,但没有向其了解具体情况。
(三)被害人报案和陈述
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和陈述、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第一次报案称,自己被何明帅骗取861500元。2011年何明帅给刘某打工。2013年9月刘某帮助何明帅偿还高利贷40000元,何明帅打了一张借条,此后就找不到何明帅。2015年12月刘某又借给何明帅5000元。2015年12月14日何明帅以做二手车生意为由向刘某借款10000元。至2016年3月12日何明帅将一辆×××号黑色天籁轿车抵押给刘某,谎称是其小叔的车辆,还声明若不能及时还款,将配合刘某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月25日何明帅借了刘某5000元。因何明帅借款态度较好,刘某一心想着何明帅能做好二手车生意还他的钱,而且何明帅还将北郊路恒昌凯旋一号小区26号楼3单元402室的一本房产证抵押给刘某。同年8月何明帅又开来一辆×××号雅阁轿车,并写了抵押证明。刘某于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期间多次借给何明帅一共861500元。
刘某于2016年8月5日与何明帅商议好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管局的工作人员说房产证是假的,并没收了房产证。刘某生气打了何明帅,准备报案时,因何明帅哀求,刘某心软没有报案。当日何明帅写了一份总借据,何明帅未偿还欠款且下落不明。2016年10月24日某租赁公司的人找到刘某,要回了×××号雅阁轿车。
刘某给何明帅借钱最初的原因是帮何明帅还40000元的高利贷,后因何明帅押车、押房产证就又借了钱。每次借钱都想着“牛身子都进去了,也不差牛尾巴这一点了”。
经对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是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以做二手车生意缺少资金需要借款为由诈骗其现金的何明帅。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何明帅自2013年在刘某的网吧当网管,2014年因何明帅欠李洪帅的钱,就找刘某借钱用于偿还李洪帅的欠款,反复借了几个月。2015年刘某向何明帅要钱,何明帅无力偿还,就给刘某打了每天50元滞纳金的欠条。此后又继续以放折子为由借了刘某共计约20余万元。借的钱有转账,也有现金。刘某索要欠款期间,看到何明帅开着一辆雅阁轿车就扣留了,何明帅还将假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给了刘某,刘某发现被骗后准备报案,何明帅给刘某说了好话才没有报案,后来为了躲债就离开了哈密。借款数额比187000元多2-3万元,多出来的钱都是刘某让何明帅写的条子,其不知道刘某是怎么算的,刘某让其打条子他就打,不打条子害怕刘某不让走。当庭辩解未偿还数额为176000元。
被告人何明帅向法庭提供了其和刘某的转账明细,证实截止2016年10月19日刘某给其转款68405.16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证实在案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明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何明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
被告人何明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明帅是借款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何明帅是否构成犯罪,关键要看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的目的是让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即使有一点履行行为,也是象征性的“虚晃一枪”。被告人何明帅在没有稳定工作,没有正常收入,明知自己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其无力偿还债务的状况,编造虚假借款用途,以提供假房产证、抵押租赁车辆的手段不断向被害人刘某“借款”。被害人刘某对何明帅的“借款”是基于何明帅虚构的事实,对客观情况产生错误判断后对自己财产所做出的错误处分。至于被告人何明帅出具的借条,是其“借钱”的幌子、道具,并非是在纠纷发生后想方设法通过履行还款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使对方挽回所遭受的损失。综上,足以说明被告人何明帅具有非法占有借款的主观意图,可以认定被告人何明帅“借钱”之初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借款”行为不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其行为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明帅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不能单纯以借条、说明、或者银行流水所反映的任何一个数额作为认定相关数额的依据,上述任何一个数额均不能全面反映被告人何明帅和被害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且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相关账户流水及说明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除了银行账户间资金往来之外,尚有大量现金往来。另外,有些借款并无借条,形成总借条后,明细借条并未收回,同时银行流水亦不能反映所有资金往来。故,应当以借条、银行流水、说明为基础,结合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犯罪数额。
2016年10月21日被告人何明帅在微信上给被害人声明:“所欠被害人861500元,有借条为证,不存在任何高利贷利息好处费,全部是拿到的现金,真金白银。”虽然何明帅辩解部分借条是被迫开具或者包含利息,其并未拿到相应的数额,但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9月2日被告人何明帅出具的证明显示数额为758200元,2016年9月5日出具的借据显示数额97500元,2016年9月8日出具的借据显示数额2500元,2016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据显示数额1500元,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借据显示数额1800元,以上数额共计861500元。对于本案的全部涉案金额,有相关的借条、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流水予以证实,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被告人何明帅辩称不出具借条怕被害人不让其走,怕被害人报案才出具,而微信聊天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并不在一起,不让走而出具借条的辩解,理由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害怕报案而出具借条的辩解亦不符合借款十几万元出具八十余万元的常理,不予采信。
被害人刘某陈述给被告人何明帅所借钱款大多是现金,通过刘某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2016年1月至7月现存金额为1067500元,足以说明被害人的陈述具有客观性。本案被告人当庭承认的借款数额为176000元,辩解有利息,但按照该辩解计算利息为676500元,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辩解理由不足。对于指控数额被告人何明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没有借那么多,都是一次次给刘某打条子时刘某加上去的数额,刘某让写的条子,其不知道怎么算的,不打条子害怕刘某不让其走,还不上钱刘某就让其多打一些,记不清每次向刘某借款的数目。作为被害人前一笔款还未要回,无休止让被告人出具借条并无作用,且被告人亦不能说清楚每一笔的借款具体数额,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均避重就轻,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被告人何明帅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借条中包含利息。本院认为,其未能提出准确的对象、包含利息数额、支付利息数额。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所有供述均未陈述到借条中含有利息,当庭辩解有利息,亦不能说清利息具体数额和利率,且被害人对利息并不认可,被害人亦从未陈述过包含利息,被告人在借条、声明中亦从未书写过利息。上述认定数额均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借条、银行资金流水明细等相佐证,同时综合何明帅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而认定。另,在案有三张借条及说明书写“利息以银行借款利率为准”,由此可见,倘若借款金额中包括利息,更无必要再另行约定利息,且在案约定还款日期的借条大多写明当日或次日归还,约定的还款日期均未足月,还有一部分并未写明还款日期,更足以说明不符合约定利息的民间借贷习惯。被告人何明帅亦未提供借款金额存在利息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人何明帅关于借款数额中有利息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存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是否需要扣减数额问题
关于还款数额被告人何明帅第一次供述只还过一次5000元,第二次供述还过两次5000元和900元,供述并不稳定且并没有提供任何还款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提供的被告人何明帅2016年8月26日书写的自愿售车证明中的还款数额为771500元,2016年9月2日何明帅书写的证明中的还款数额为758200元,本案被害人的报案数额及公诉机关的指控数额均系771500元扣除还款数额剩余758200元加之后的借款数额进行的指控,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无需再扣减被告人供述的还款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偿还能力,仍虚构经营二手车等事实,隐瞒还款能力、借款用途,提供假的房产证、抵押租赁车辆,骗取被害人刘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615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明帅诈骗多次,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明帅对部分事实如实供述,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明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2034年9月16日止,折抵先前羁押的93日)。
二、责令被告人何明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86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徐 熙 豪
审 判 员 阿丽米热·阿不都热依木
人民陪审员 张 世 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