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刑初24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2〕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受他人指使,非法获取不特定人的电话号码,添加对方为微信好友并拉入指定群组,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2022年1月19日,被害人高某被被告人余某添加微信好友并拉入聊天群后,被骗取人民币106454元。
2022年6月6日,被告人余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电子数据、视频资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伙同他人利用微信等网络技术手段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余某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向电信诈骗分子转账人民币106454元后,又被返还人民币4136.22元,其实际被骗金额为人民币102317.7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向被害人高某赔偿了人民币102317.78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伙同他人利用微信等网络技术手段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帮助,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进行综合评判,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贺 鑫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