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81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22)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夫妻在收购丹东恒瑞智能制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废旧金属过程中,二人通过改装货车,设置机关,将货车加装0.59吨重的沙子,使车辆自重从3.54吨变为4.13吨,过磅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再将货车内的沙子卸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收购丹东恒瑞智能制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废旧金属三十余次,每次骗取对方0.59吨废旧金属。经价格认定,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52628元。
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被XX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现已退还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高某、梁某的证言、指认笔录、照片、称重笔录、称重记录单、转账记录截图、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强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