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4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6月,被告人岳某和赵某、被害人姚某、陶某共同签署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开办医疗美容门诊部,在公司成立之前,将所有出资款先行集中于岳某处,供岳某专项使用于办理开设医疗美容门诊部所必须的证照等事项,且约定若无法办理则需将出资款退还各投资人。2017年6月,姚某、陶某分别将各自的投资款各人民币81.25万元(以下币种皆同)转入岳某的银行账户。岳某收到后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日常开支等。2018年8月28日,岳某归还给姚某10万元。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岳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将剩余违法所得全部退赔给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岳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某系初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且已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证人赵某、张某、许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陶某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回单、股东合作协议书等书证,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展健康管理项目结算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案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岳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岳某系初犯,已全额退赔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岳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娟平
人民陪审员 张菡婷
人民陪审员 周 君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