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88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钟检刑诉〔2022〕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国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保华、检察官助理黄胜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国明知自己不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为提前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通过朋友杨某办理了虚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病历资料,并使用该病历到钟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单位办理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自2013年1月至2022年5月,李某国从钟祥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共计领取养老金人民币215084.20元。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国介绍苏某、邓某静、杜某林、李某等人通过杨某办理了虚假病历。苏某、邓某静、杜某林、李某等人使用虚假病历办理了因病提前退休手续。
2022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某国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主动到钟祥市×××莫愁湖派出所投案。案发后,李某国将领取的养老金全部退还到钟祥市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企业基金专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不符合因病提前退休条件,为提前享受国家养老保险待遇,通过提交伪造的病历材料、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养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北省总队医院病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书证;证人邓某静、张某、杜某林、李某、苏某、杨某华、袁某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国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交伪造的病历材料,隐瞒真相的方式,骗领国家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国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国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国案发前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已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罪行严重程度充分考虑其有关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从宽幅度。根据被告人李某国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国违法所得215084.2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彩霞
审 判 员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周安荣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胡青青
书 记 员 赵 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