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2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某谎称可以将抚顺市顺城区新月城项目承包给被害人贾洪学,并冒用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明的名章与被害人贾洪学签订建设工程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以工程需要提前交纳工程质保金为由,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邮政储蓄银行,骗取被害人贾洪学人民币2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苏家屯分局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查询、企业动态、抚顺市顺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说明、苏家屯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被告人陶某某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吴振波、吴兴明的证言;被害人贾洪学的陈述;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上述证据。
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按照认罪认罚对其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辩称:其系自行去的派出所,并不知道被列为网逃,认为公诉机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所涉公章及名章系该公司法人交给吴振波保管,吴振波对公章的使用享有决定权,被告人能够使用公章签订合同应当推定吴振波是知情的也是允许的,因此吴振波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陶某某虽然陈述与他人不一致,但也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陶某某谎称可以将抚顺市项目承包给贾洪学(被害人),并冒用沈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明的名章与贾洪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以工程需要提前交纳工程质保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贾洪学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2年6月27日10时许被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抚顺市顺城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说明,经查阅抚顺市顺城区发改局没有查到“新月城”项目相关审批文件的情况。
2.证人吴振波证言,证明被告人介绍给被害人由沈阳津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月城”项目并要求被害人提供25万元保证金;“新月城”项目并不存在。被告人并非沈阳津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曾为吴振波介绍工程项目,后以资质审查为由让吴振波将公司章和法人章交给自己,并在吴振波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公司章和法人章与被害人签订了工程合同。
3.证人吴兴明证言,证明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员工,没有任何建筑资质,不能承包任何工程,被告人不是该公司员工。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不是沈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公司登记注册后,公司公章和吴兴明的法人章都放在吴振波手里,合同和收款收据的章不是吴兴明盖的,吴兴明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吴兴明没有给被告人出具过沈阳津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员工证明。沈阳津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银行对公账户,没有收到过被害人支付的25万元。
4.被害人贾洪学陈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自称沈阳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在抚顺市顺城区有一个建筑工程活介绍给被害人,并索要2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被害人在苏家屯火车站附近的建设银行分两次共取走25万元现金,并通过雪松路上的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窗口把钱汇到被告人账户中。2016年10月左右,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期间被害人屡次要求被告人退还保证金未果,后与被告人失去联系。
5.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人以津胜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吴兴明的名章以及自己的签名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来源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沈阳市津胜建筑公司工商登记的具体情况。
8.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收到被害人质保金人民币25万元的收据情况。
9.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查询、企业动态,证明沈阳市津胜公司企业信息情况和该企业吊销的情况。
10.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在2022年6月27日被抓获,6月29日宣布对其刑事拘留以及因疫情原因被隔离没有及时送押的情况。
11.被告人陶某某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无前科劣迹。
12.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在2022年6月27日供述,被告人向其支付了25万元保证金,一直没有承包到该工程项目,其被沈阳警方以诈骗罪列为网上逃犯。被告人在6月28日供述,其自称是沈阳津胜公司项目经理介绍给被害人抚顺的工程项目,并索要25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害人通过建设银行取款25万元转到其建设银行账户,其出具给被害人一张25万元的收据并以沈阳津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给被害人签了一份合同,并盖有公司章和法人章,及其亲笔签名。后工程没有开展,25万元保证金被其使用没有退回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吴振波保管公章,并对公章的使用享有决定权,因此被告人能够使用公章签订合同应当推定吴振波知情且允许的辩护意见,证人吴振波的证言证明吴振波将公章与法人章交给被告人仅用于大连养老项目的资质审查不允许他用,且被告人供述质保金25万元已全部被其使用,未退回被告人亦未交给沈阳津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振波或吴兴明,故辩护人提出的吴振波知情且允许被告人在案涉项目上使用公章及法人章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自行前往派出所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阶段均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亦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故上述辩护意见与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2026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贾洪学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曲 宁
审 判 员 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 何 薇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李禹佳
书 记 员 董晓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