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402刑初14号
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沈晔出庭,指控:
2022年9月5日至9月9日,被告人甲至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平林路962号暖暖茶酒批发,捏造小孩要办周岁酒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黄某2窖1573白酒18瓶、卡拉火鸟酒堡红酒18瓶、雪碧6瓶、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条、休闲利群香烟1条等物品,后将上述物品销赃至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东升路路口南侧一回收烟酒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13352元。
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3352元,属数额较大,应当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甲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甲退赔被害人黄某113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琴
二○二三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费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