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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津0116刑初2038号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8   阅读: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6刑初203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2〕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朱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尤佳、孙梦、被告人周某、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某、朱某三人经事先预谋租车抵押后,于2022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由被告人张某与案外人沈某二人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育才路某汽车租赁店内将一辆价值165000元,牌照为津C8××**的白色奔驰B200汽车租走,并于当天下午将该车行驶至河北省沧州某地以60000元价格抵押给赵某。

2022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2022年8月2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2022年8月9日被告人朱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居民信息表、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承诺书、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沈某、霍某某、赵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周某、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朱某经事先预谋,租车进行抵押,获利分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可以从宽处理;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小,涉案车辆已经被追回并交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周某、朱某将骗取的车辆抵押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600元,被告人周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6500元。2022年8月3日,公安机关从赵国庆处扣押被骗的牌照号为津C8××**的白色奔驰B200汽车,并于2022年8月5日将该车辆发还给被害人。2022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租车为由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65000元的车辆后予以抵押,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某、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上述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骗车辆虽已发还给被害人,但该车辆系公安机关追回,并非被告人张某主动退还,被告人张某诈骗数额巨大,行为性质较为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张某、周某、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主观恶性等因素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10日起至2024年8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对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继续追缴,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贺 鑫

审判员 马建滨

审判员 李贤实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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