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921刑初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22〕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伙同朱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湖北、湖南、江西等地,选择车辆较多的县城为作案地点、驾驶没有购买保险的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为作案目标,采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碰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即由朱某甲驾驶小汽车停在路边寻找作案目标,并负责其他人的开销,另一人事先将自己的手指弄折然后驾骑共享电动车在旁等待。发现作案目标后,二人分别上前行驶在三轮车左右两侧。当三辆车并行时,朱某甲负责驾驶小汽车往右别三轮车,迫使三轮车向右避让,骑电动车的人待三轮车右转时立即冲上前假装被撞倒,随后以被撞骨折为由向被害人索取赔偿,并约定负责驾车别被害人的人、骑车假摔的人、负责与被害人谈判的人分别按照50%、30%和20%的比例瓜分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2年9月15日,朱某甲负责别车,朱某乙负责骑车摔倒,魏某某负责谈判。三人在湖北省通城县××街路段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邱某3000元。其中,朱某甲分得1500元,朱某乙分得900元,魏某某分得600元。
2、2022年9月17日,三人按照上次同样分工,在湖北省汉川市××附近路口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马某5000元。其中,朱某甲分得2500元,朱某乙分得1500元,魏某某分得1000元。
3、2022年9月21日下午14时许,朱某甲负责开车,魏某某负责摔倒和谈判,二人在湖南省耒阳市××路××门口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罗某4000元。其中,朱某甲分得2400元,魏某某分得1600元。
4、2022年9月22日中午12时许,朱某甲负责别车,朱某乙的一个朋友负责骑车摔倒,魏某某负责谈判,众人在奉新县××镇××道××饭店旁边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万某7000元。
5、同日13时许,朱某甲等人继续在奉新县冯川镇冯川西路作案,由朱某甲负责别车和谈判,朱某乙负责骑车摔倒。事发后,被害人家属带朱某乙至奉新县中医院治理,同时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商议。之后,接交警(因连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怀疑存在碰瓷诈骗)报案的奉新县×××冯川派出所民警将朱某甲、魏某某、朱某乙三人抓获,并追缴7000元发还给了被害人万某。
综上,朱某甲、魏某某共同参与实施诈骗5次,诈骗金额共计19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碰瓷”,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被害人赔偿,共计人民币19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朱某甲、魏某某在最后一次犯罪时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朱某甲、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朱某甲、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朱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VIVOX60PRO手机、HONORX10Max手机各一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情况说明,朱某甲、魏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2008)天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连公行罚决字[2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桂032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北京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通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衡阳市耒阳市×××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收条、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邱某、马某、罗某、万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魏某某在其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朱某甲、魏某某多次实施诈骗,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朱某甲、魏某某在实施最后一次诈骗时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在此范围内对其从轻处罚。魏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朱某甲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朱某甲、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9月22日起至2023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VIVOX60PRO手机、HONORX10Max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朱某甲、魏某某与同案人退赔被害人邱某30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5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徐衍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