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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苏1182刑初279号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7   阅读:

郎某、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182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刑诉〔202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及其辩护人丁红枫、戈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18日至2021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郎某谎称要与被害人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骗取被害人徐某的信任后,虚构自己能够通过某集团有限公司姚某、朱某某给被害人徐某介绍业务,以介绍业务需要请客吃饭、送礼打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钱财及4只名牌女包。同时,被告人郎某虚构自己经营茶叶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自己及家人生病、死亡需要资金应急等骗取被害人徐某钱财。经查,被告人郎某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0919元。

被告人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郎某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1204.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邵某、姚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郎某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编造理由向被害人收取的约人民币324000元生活费不属于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郎某以交友谈恋爱为幌子,虚构为被害人徐某介绍业务的事实,编造自己及家人生病、死亡需要资金应急等理由,骗取被害人徐某钱财,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5日起至2033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00000元、冻结的人民币181204.54元予以没收,发还被害人徐高祥;对被告人郎某未退赃人民币579714.46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徐高祥;对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桂芳

人民陪审员  施景瑞

人民陪审员  朱中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程淑娟

书 记 员  景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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