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刑终49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23日作出(2023)京0115刑初98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赵某,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孙某系同事关系,自2020年10月开始被告人赵某向被害人孙某借款。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人赵某以其母亲去世、父亲去世等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36330元,其中部分钱款系孙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向赵某转账,后失联。2022年10月16日被害人孙某向警方报警。被告人赵某于2023年5月8日被抓获。到案后其亲属退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万元并签署还款协议书,被害人孙某愿意谅解被告人赵某,恳求司法部门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工作记录、书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人民币二十三万六千三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孙某(已退还人民币二万元)。
赵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积极退赔了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够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2万元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赵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且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对于赵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量刑情节,对其所判处刑罚适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责令赵某退赔被害人损失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卓义
审 判 员 漆爱君
审 判 员 常 燕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邵泓斐
书 记 员 白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