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4刑更470号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冀048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江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33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江锋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江锋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江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已取得考核表扬四次的奖励。
另查明,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已执行罚金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监管干警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江锋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江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综合考虑罪犯李江锋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江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刑期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32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达建华
审判员 李卫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