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黔05刑更630号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黔0525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以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031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23年12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显文、邓勇,贵州省毕节监狱指派代表史烜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鄢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罪犯鄢某某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鄢某某减刑七个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对该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鄢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0年12月至2021年6月,获1个表扬;2021年7月至2021年11月,获1个表扬;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获1个表扬;2022年5月至2022年10月,获1个表扬;2022年11月至2023年3月,获1个表扬和1次物质奖励;共计5次表扬和1次物质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认罪悔罪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鄢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鄢某某减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鄢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3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义刚
审 判 员 钟 健
审 判 员 孙金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兰 丹
书 记 员 何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