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4刑更425号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冀0402刑初32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建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9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冀04刑更1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9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不变。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李建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减刑检察意见认为,罪犯李建明在本次考核评奖周期内能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已取得考核表扬四次的奖励。
另查明,该犯家属于2023年5月18日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十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起诉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监管干警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李建明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的犯罪性质和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减刑应酌情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8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达建华
审判员 李卫疆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