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1刑更705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苏0106刑初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5年4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各被告人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99.9689万元,分别发还160名被害人。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8月15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刑终6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9年9月26日被交付执行。2021年7月27日,本院以(2021)苏11刑更88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于202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于2023年1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2023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5日内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句容监狱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徐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21年6月、2021年12月、2022年6月、2022年12月、2023年5月获得表扬5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徐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邰玉妹
审 判 员 宋 涛
审 判 员 杜 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艳艳
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