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8刑终441号
原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神木市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2023)陕0881刑初4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夏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及部分“找工作”的微信群内发布有神木XXX煤矿、榆林XXX煤矿等单位的工作名额的信息。屈某看到该信息后,便联系被告人李某咨询安排工作的事宜。之后从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答应屈某为八人安排工作,收取屈某的转账五笔共计101万元,其中70余万元系刘某转给屈某,屈某转给被告人。期间,因一人不再找工作办理,被告人退给屈某3万元。2022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以删除微信会迅速重新添加为由哄骗屈某删除了其微信,此后屈某便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本案涉案款项已被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收条、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白某、刘某、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电子数据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物证手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建议原公诉机关对实际被害人予以核实,经补充侦查后原公诉机关再次提交了刘某、刘某1、张某的证言和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本案诈骗款项中有76万元来自刘某,其中涉及张某的10万元已经由屈某全额退还,上述证据与本案之前证据可以印证,故予以采信。刘某陈述已与屈某将其涉及的诈骗款全部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虚构可以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本案涉案款项数额特别巨大,应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给屈某退回6万元应予剔除,根据庭审及屈某和刘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曾因一人退出退还3万元的事实。原公诉机关当庭明确本案起诉的犯罪金额为98万元,已剔除退还的3万元,故辩护人提出的剔除6万元的观点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在起诉阶段又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法院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依法退赔屈某98万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本案被害人屈某并非实际受害人,屈某也意图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指定辩护人补充认为,上诉人李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举证据经原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虚构可以为他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持屈某并非本案实际受害人,屈某也意图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谋取利益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查明刘某4等人通过屈某给李某支付相关款项,且屈某已代李某给刘某、张某等人完成退赔,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屈某为本案被害人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指定辩护人所持李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李某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结合李某具有的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综合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 娇
审 判 员 冯骥飞
审 判 员 李佳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鲁尚强
书 记 员 孔维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