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8刑更1172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张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温某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5万,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冀08刑更73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冀08刑更12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冀08刑更12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23年1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河北省承德监狱对罪犯温某东的减刑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罪犯温某东在服刑期间,能深刻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改造中,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学习中,按时完成各项作业,各科成绩经考试均合格。该犯获得表扬奖励4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5万,已执行。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温某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06月20日起至2026年06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旭东
审判员 叶宏东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伊彤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