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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02刑终249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9   阅读: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2刑终24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春英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粤0229刑初18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春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4月起,陈春英以帮客户垫资购买保险,可以支付高额佣金给被害人许某为由,多次向许某借款。许某第一次借款12000元给陈春英后,一个月后收到了陈春英如约返还本金和佣金共15000元。陈春英发现可以通过上述方式在许某处获取资金,便多次虚构帮客户垫资购买保单为由向许某借款“投资”。同年7月,许某将陈春英介绍给吴某一起投资,吴某将资金转至许某账户,再由许某转给陈春英。陈春英获取许某等人的资金后,用于购买六合彩、归还许某等人借款的前期佣金及日常消费。后因返佣金额越来越高,陈春英不能再按时将本金和佣金返回给许某。同年10月,陈春英再次虚构以帮客户垫付保单可以支付高额佣金给被害人梁某为由,多次向梁某借款“投资”,并将从梁某处获取的资金用于归还许某和梁某的佣金及日常消费。同年11月,许某等人停止借款给陈春英,致使陈春英无资金来源正常还款,便以各种理由推迟还钱。经审计,截至2023年3月,被告人陈春英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2860119元,骗取被害人梁某198700元,合计30588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卡账单分析报告、账户明细、支付宝交易流水,抵押条、借据、借款合同,审计报告,保险代理合同、收入证明,证人吴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春英的供述,被害人许某、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春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春英明知他人已报警,且知道民警到其上班公司传唤其,仍返回公司接受民警的讯问,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同时陈春英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春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春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人民币2860119元给被害人许某;退赔人民币198700元给被害人梁某。

陈春英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春英交代诈骗资金用于赌博,公安机关据此掌握另案犯罪线索,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春英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立功情节要求犯罪分子交代的内容独立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陈春英被传唤到案后交代诈骗资金的流向是用于赌博,属于如实供述其诈骗犯罪事实的范畴,依法不构成立功。2.原判根据陈春英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请求对陈春英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春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欧倩余

审 判 员 彭淑贞

审 判 员 何辉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震雷

书 记 员 郑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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