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刑更671号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冀053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以周某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9年3月29日止)。2021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1)冀05刑更429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隆尧监狱提出罪犯周某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先后受到考核表扬5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峰入监后,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学习政治、技术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武 聪
审 判 员 王贵花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康 震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