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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豫05刑更708号诈骗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9   阅读: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刑更708号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05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余漏罪,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冀0105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谢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一判决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二十一万八千元(未履行)。因余漏罪,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0503刑初6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前一判决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未履行);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七十四万八千元(未履行)。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9年12月1日止。罪犯谢某林于2018年1月10日被送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谢某林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21年8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现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对罪犯谢某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涛,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指派干警李英杰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罪犯谢某林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和提请减刑意见无异议,建议依法对罪犯谢某林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谢某林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五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谢某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谢某林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9年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张晓东

人民陪审员  王俊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丽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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