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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桂02刑终352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09   阅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2刑终352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7日作出(2023)桂0222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平、检察官助理杨菖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何**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3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杨某明知梁某为电信诈骗提供电话拨打帮助,其仍为梁某提供开车接送及用手机支付宝收付违法所得款等帮助。在此期间,梁某在柳州市范围内收买电话卡伙同杨某等人帮助他人拨打诈骗电话实施诈骗。其中,经梁某等人提供帮助拨通的诈骗电话中,被害人梧某被诈骗136200元、被害人赵某1被诈骗30000元、被害人李某被诈骗10000元、被害人韦某2被诈骗44000元。2023年5月19日至5月30日,杨某因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并被行政罚款一千元。5月31日,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杨某用梁某给的3000元购买了一台苹果手机,用该手机为梁某接转赃款。该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户信息及通话记录、证人汤某、卓某、张某、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梧某、赵某2、韦某2、李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梁某、赖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进行是电信网络诈骗,仍参与其中而为他人提供手机卡、通讯工具及通讯传输等帮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苹果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杨某因本案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罚款,依法予以折抵刑期和罚金。杨某的行为既符合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也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应依法按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杨某刚满十八周岁,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一台苹果牌手机,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柳城县公安局依法处置。

上诉人杨某及辩护人何**刚提出,杨某与梁某等人仅为上游网络犯罪提供了网络接口等服务,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杨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庭审中杨某明确表示认罪认罚,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杨某从轻处罚;杨某具有坦白、从犯等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对杨某适用缓刑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杨某明知道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正确,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杨某不认可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及量刑建议,且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判根据杨某的量刑情况,给予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杨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根据上诉人杨某及同案人梁某等人的供述,杨某明知梁某为电信诈骗提供电话拨打帮助,仍接受梁某邀约参与其中,共同为电信诈骗人员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其行为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节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杨某及辩护人提出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经查,杨某对原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及相关量刑建议均不予认可,亦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上诉人杨某从犯、坦白等具体情节,依法予以科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处理正确。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有关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 昶

审 判 员  韦家勉

审 判 员  罗艳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温添霖

书 记 员  钱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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