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闽01刑终106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锦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2月4日作出(2023)闽0123刑初2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23年7月14日前后,被告人王某锦因经济拮据,通过网上快速贷款广告添加了上家QQ号。对方向王某锦介绍赚钱途经,王某锦选择用电话卡给不特定的受害人进行诈骗的方式赚取好处费,上家承诺王某锦每个小时拨打电话的好处费是400元佣金。王某锦向朋友吴某成(另案处理)许诺一起拨打电话向不特定对象实施诈骗,每个小时拨打电话的好处费是280元佣金。同年7月15日前后,王某锦花费50元购买号码1xxxxxxx2的中国某某手机卡,将该手机卡插在其所使用的红米牌手机用于拨打不特定受害者电话,还准备了另一部OPPO牌手机用于QQ语音电话与上家进行通联。同年7月16日,王某锦伙同吴某成按照上家提供的名单进行拨号,先是使用OPPO牌手机拨打QQ语音电话与上家进行通联,接着用某某牌手机拨打不特定受害者电话。当双方电话都拨通以后,启用免提状态,将两部手机放在一起,由上家用话术引导进行诈骗。在上家实施诈骗时,王某锦、吴某成全程在**号操作,过程持续近三个小时,累计拨打号码41个。同年7月16日11时许,被害者陈某松因接听了王某锦、吴某成拨打的电话,被诈骗人民币20000元。期间,王某锦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锦在罗源县松山镇被罗源县公安局抓获。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王某锦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某松的陈述;证人吴某成的证言及指认笔录;涉案号码17xxxxxx2的通话详单,案源材料,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作案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及手机串号材料;被告人王某锦的供述、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锦与同伙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罪行,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RedmiNote7Pro手机1部、OppoR11Plus手机1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锦的上诉理由,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锦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数额达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王某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对其在共同犯罪中作为从犯、如实供述、退赃退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情节充分考虑,作出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颖
审 判 员 傅立新
审 判 员 陈雯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 杰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