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2刑终194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辽1281刑初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红旗、检察官助理李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汪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4月24日,被害人杜某1的丈夫纪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被害人杜某1为了给纪某办理缓刑等事宜,找到中间人李某1,李某1联系被告人汪某某,汪某某谎称可以找人办理此事。随后,被害人杜某1先后两次给李某1送去人民币共计4万元,李某1将其中的3.7万元转交被告人汪某某。2019年9月23日,纪某拘役刑满释放回家,被害人杜某1得知被骗后报警。
2021年5月,被害人杨某1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汪某某,电话询问其能否办理技校上学事宜,被告人汪某某谎称可以办理,需要2万元钱。几日后,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害人杨某1父母家取走2万元。
2023年4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到案。2023年4月17日,李某1将其私留的3千元现金返还被害人杜某1。
2023年8月2日,被害人杨某1一直未能上技校,并多次找汪某某要钱未果,后发现被骗并报警。综上,被告人汪某某共诈骗5.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及返还清单、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流水、死亡注销证明、聊天及转账记录、提取笔录等书证;证人纪某证言证实其系正常刑满释放的事实;证人李某1、杜某2、张某证言及被害人杜某1陈述证实汪某某以能帮助办理释放纪某为由,经李某1介绍收取杜某13.7万元后拒绝返还的经过;证人杜某3证言证实纪某家属找李某1帮助办理纪某被抓一事的情况;证人李某2、娄某证言证实李某某没有能力为他人办事的情况;证人杨某2、高某证言及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实汪某某以为杨某1办理去技校上学为由收取杨某12万元的事实与经过;杜某1在李某1家现场录音、杜某1与李某1、李某1与汪某某、杨某1与汪某某通话录音光盘及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某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指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汪某某退赔被害人杜某1人民币三万七千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汪某某称其收到纪某家属3.7万元,但其中3万元已经交给他人。其没有收杨某1钱款。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对证人杨某2证言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收取杨某12万元的事实。基于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可在一审判决幅度内再行从轻予以量刑。
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事实和证据无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为他人办理缓刑和办理技校上学事宜等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定罪正确,应予支持。
上诉人汪某某提出其收到纪某家属3.7万元中3万元已经交给他人,及其没有收杨某1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汪某某收取二被害人钱款的事实,除有被害人杜某1、杨某1陈述、证人纪某、李某1、杜某2杨某2、高某证言予以证实外,还有杨某1银行卡交易流水、李某1给汪某某转账记录及相关录音光盘予以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汪某某诈骗二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中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汪某某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应从轻予以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孙长宇
审 判 员 张博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楠楠
书 记 员 孙铁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