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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刑初字第127号强奸、容留他人吸毒案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8   阅读:

审理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雨刑初字第127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1犯强奸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龙某1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1、龙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奸罪

2011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1为满足其男友即被告人范某1的性欲,将刘某约至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麦当劳餐厅店门外的马路边,随后伙同被告人范某1强行将刘某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9栋2单元503房内。被告人范某1以言语威胁和暴力胁迫的方式威逼刘某与之发生性关系,并逼迫刘某长时间下跪,致被害人刘某轻微伤,被告人龙某1则在旁边劝说刘某与被告人范某1发生性关系。刘某一直不从,2011年9月14日2时许才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1年9月12日20时至9月14日3时期间,被告人范某1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9栋2单元503房内,除自己吸食外,先后为吸毒人员卜某某、龙某1提供毒品“冰毒”、“麻古”,供二人吸食。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辨认笔录、传唤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易某、陈某某、卜某某、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范某1、龙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1、龙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1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1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范某1、龙某1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范某1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被告人范某1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1辩称没有以言语威胁和暴力胁迫的方式威逼刘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也没有为吸毒人员卜某某、龙某1提供毒品。被告人龙某1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强奸事实

被告人范某1与被告人龙某1系同居关系,捕前租住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某某苑9栋503房。被告人龙某1与女青年刘某系老乡。2011年9月12日晚20时许,被告人龙某1为满足被告人范某1的性欲,将刘某约至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麦当劳餐厅店门外的马路边,随后被告人范某1驾车伙同被告人龙某1强行将刘某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某某苑9栋503房内。在该房内,被告人范某1对刘某采取言语威胁、持刀恐吓、木棍击打、逼迫长时间下跪等暴力胁迫的手段威逼刘某与之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龙某1则在旁边劝说刘某与被告人范某1发生性关系,因刘某一直不从而未能得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后于2011年9月14日2时许在该房内将被害人刘某解救,并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当场查获被告人范某1持有的刀1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等处软组织挫(擦)伤,损伤属于轻微伤。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1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范某1先后向陈某某(已判刑)购得毒品“冰毒”、“麻古”。之后被告人范某1除自己吸食外,还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某某苑9栋503房内,先后为吸毒人员卜某某、被告人龙某1提供毒品“冰毒”、“麻古”,供卜某某、被告人龙某1二人吸食。2011年9月14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范某1持有的吸毒工具1个。

被告人范某1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9月13日11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称被害人刘某涉嫌被人绑架,遂立案侦查。

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上述被告人范某1为要刘某同意与之发生性关系,伙同被告人龙某1将刘某强行带至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某某苑9栋503房内,之后被逼跪在窗台前,还遭到被告人范某1的威逼与殴打,被被告人范某1用1把刀的侧面打手臂、用木棒打背部,被告人龙某1则在旁边劝刘某与被告人范某1发生性关系等的事实。并证明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用一个矿泉水瓶上带吸管的东西,吸一种东西(即吸食毒品“冰毒”、“麻古”)。

2、证人杨某、易某、陈某某、王某、刘某某的证言。

其中证人杨某(系被害人刘某的朋友)证明2011年9月11日中午被害人刘某讲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龙某1的男朋友开着1台奔驰车有事来找她,硬给了她1000元,不然就不让她下车,刘某没有办法就收下了。2011年9月12日晚20时许杨某陪刘某到了雨花亭,她说去见朋友就走了。过后杨某再打刘某的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发信息也没有回。

证人易某(系被害人刘某的表弟)证明自己与被告人龙某1是初中中学,与他的姓范的男朋友(即被告人范某1)见过面。2011年9月13日杨某打来电话说他把刘某抓走了。

证人陈某某(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某某苑9栋503房房主)证明2011年7月间将该房出租给了被告人龙某1,租房的还有1个中年男子(即被告人范某1),他和被告人龙某1居住在一起。

证人王某证明2011年9月13日下午16时许接到卜某某的电话,之后就与她一起去了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被告人范某1家,她们都是说的长沙方言,王某听不懂。王某后来看了会电视,打了几个电话,就睡觉了。

证人刘某某(系被害人刘某的父亲)证明2011年9月13日6时许接到一个自称姓范的长沙男子(即被告人范某1)的电话,要刘某某来长沙,刘某也在电话中哭着说她在长沙出了麻烦事。之后姓范的长沙男子又打来电话说不要刘某某来长沙了,说刘某在解决。2011年9月13日晚20时许他又打来电话说还是要刘某某来长沙。在通话时有1个自称肖玲(即被告人龙某1)的女子又说她是刘某朋友,刘某没什么事。后来刘某回家后,刘某某看见她脖子、右肋、膝盖等处都有伤痕。她说当时在肖玲家,姓范的长沙男子利益诱惑和威逼她发生性关系,但她没有答应。

3、同案人卜某某的交代。

同案人卜某某(女)交代称2011年9月12日晚19、20时许接到被告人范某1的电话后来到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某某苑9栋503房,看见被告人范某1和他的女朋友(即被告人龙某1)及另一女孩子(即被害人刘某)坐在沙发上。后来听见他们发生了争吵(说的都是长沙方言,卜丽娜听不懂),被告人范某1在喊,他的女朋友在劝,那个女孩子在哭。次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范某1叫卜某某吸食麻古,卜某某就去吸了4、5口麻古。后卜某某进卧室时看见那个女孩子向墙跪着。

4、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经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范某1即为逼迫发生性关系的人;证人易某经辨认后均指认被告人范某1即为肖玲(即被告人龙某1)的男朋友。

6、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法医出具的长公雨法检字(2011)第720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与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的伤情。

7、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1年9月14日凌晨在长沙市雨花区某某小区某某苑9栋503房将被害人刘某解救,当场抓获被告人范某1、龙某1,并在该处查获被告人范某1持有的瓶口处接一长塑料吸管的塑料瓶1个(卜某某与被告人龙某1均指认该工具即为吸毒工具)、刀1把。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院(2012)雨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某1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陈某某,陈某某因向被告人范某1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10、《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证明2011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范某1、龙某1与卜某某的尿样采取尿液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冰毒、麻古)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说明被告人范某1、龙某1与卜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1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砂)决字[2010]第8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卜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怀孕而不执行)。

12、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1)长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范某1曾多次被判刑的事实。

13、被告人范某1、龙某1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住所等基本信息,被告人龙某1案发前无犯罪记录。

14、被告人范某1、龙某1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对上述强奸、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范某1在被抓获后的第1次讯问中即供述称:“我经常吸食麻古,吸食后就想发生性关系。因龙某1身体不好,我就让她给我找女性,主要是发生性关系”,又供述称:“(之所以带不想去的刘某去自己家)我主要还是想和刘某发生性关系”,并供述称为了让刘某和自己发生性关系先后“我是用刀面打刘某的臂部,用木棒打刘某的腰部”,在此过程中“龙某1也在旁边做刘某的工作,我们一个唱红脸,一个唱黑脸”。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龙某1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范某1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1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强奸犯罪中被告人范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1予以协助,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实行强奸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1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范某1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1在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后,仍不思悔改,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企图强奸妇女,并容留他人吸毒,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易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吸毒人员卜某某的交代、法医损伤检验报告及被告人龙某1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范某1亦多次供认不讳,依法应予以认定,故该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

三、被告人范某1作案用刀1把与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阳勇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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