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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京02刑终535号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0   阅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刑终53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8日作出(2023)京0101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宋某,审阅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于2021年间,通过孟某、张某的介绍,以能够帮助办理北京市户口为名,骗取被害人任某转账款人民币109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地转账款人民币65万元。

被告人宋某于2023年2月1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涉案手机已起获并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亲友已代为全部退赔。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任某的陈述,证人孟某、张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工作记录、电话录音、银行卡交易明细、孟某提供的短信记录、银行客户回单、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宋某。

宋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孟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孟某的证言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能排除其受孟某欺骗的合理怀疑。其对涉案钱款属于合法占有,即使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应定性为侵占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宋某所虚构事实的对象是孟某,仅使孟某产生错误认识。本案是孟某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财产,宋某对孟某所做的行为并不知情。2.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其始终表示如果办不成可以退钱,其不知道受害人要求退钱。3.孟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所做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发回重审或改判宋某无罪。辩护人申请调取宋某与孟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宋某主动要求孟某来北京办理退款事宜。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宋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宋某亲友已代其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宋某向孟某虚构自己能够帮助办理北京户口的事实,通过孟某收取被害人钱款,并将钱款用于炒股等事项,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将钱款用于办理受托事宜或实际为被害人办理了北京户口,截止案发前其收取的为被害人办理户口钱款均未予退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宋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调取宋某与孟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申请,经查,本案已对宋某的手机依法进行鉴定,在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无显示其主动要求孟某来北京办理退款事宜相关内容,无继续调取相关证据的必要,本院对上述申请不予准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扣押物品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丛卓义

审 判 员 漆爱君

审 判 员 吴炎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邵泓斐

书 记 员 白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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