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5刑更575号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豫0502刑初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千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八十五万元(未履行)。刑期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豫05刑终3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杨某于2017年8月25日被送入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改造。
罪犯杨某在刑罚执行期间,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2022年1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现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指派干警贾梅姣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罪犯杨某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证据和提请减刑意见无异议,建议依法对罪犯杨某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26年5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霞
审 判 员 孙爱民
人民陪审员 李艳庆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