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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粤02刑终232号诈骗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0   阅读: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2刑终23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剑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粤0203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剑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次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懿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剑华及辩护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剑华原系粤凯公司劳务派遣至中海油销售韶关有限公司(简称中海油韶关公司)的员工。2021年,其在中海油韶关公司销售部任职后,开始私下从事倒卖柴油生意,之后逐渐出现亏损,并欠下大量债务。次年8月,其在无柴油货源的情况下,隐瞒已欠大量外债的真相,以收取预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李某、康某、周某合计人民币94856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2年8月5日,刘剑华谎称其有低价柴油向邓某出售,诱骗邓某通过江玉琴的账户向其预付购油款361900元。收款后,刘剑华将该款用于归还所欠他人的柴油货款。因无法供油,在邓某的催促下,其退回120700元,骗得邓某241200元。

2.同月7日,其编造相同理由诱骗李某向其预付购油款247360元。收款后用于归还所欠他人的柴油货款,后在李某的催促下,其退回130800元,骗得李某116560元。

3.同月13日,其编造相同理由诱骗康某向其预付购油款258720元。收款后,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康某借用该款,实际则将该款归还所欠他人的柴油货款。几日后康某催其还款,其又谎称可供柴油,最终未能供油,后在康某的催促下,其退回78720元,骗得康某180000元。

4.同月17日,其编造相同理由取得周某的信任,诱骗周某向其预付购油款410800元,其收款后均用于归还所欠他人的柴油货款。

案发后,刘剑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向周某退赔诈骗款合计136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工作证明,辨认笔录,罗洋等七名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李某、康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剑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剑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某人民币241200元、李某人民币116560元、康某人民币180000元、周某人民币274800元。

上诉人刘剑华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不当。其与部分被害人长期进行柴油生意往来,收取的购油款系用于归还经营柴油生意的欠款,未挪作他用及挥霍,案发前已归还部分款项或出具欠条承诺还款,并未失联、逃匿,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诈骗罪,属于民事欺诈。2.周某通过陈某的银行账户向其转账,其被害人身份及被骗数额存疑。3.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康某借款,属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4.其向公安机关检举了付辛会、周某、胡军雄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不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付新会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才向刘剑华调查;2.刘剑华举报周某、胡军雄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尚未查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剑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剑华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刘剑华因倒卖柴油欠下债务,其在无法获得柴油货源、明显不具备向购买人交付柴油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能低价出售柴油,并伪造其采购货源的聊天记录诱骗被害人邓某、李某、康某、周某向其预付柴油货款。其收款后并未用于采购柴油交付,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在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其还利用虚构的电子账单制造还款假象。上述事实有在案微信聊天、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刘剑华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案发前追回的被骗数额并未计入其诈骗金额。所提不构成诈骗罪、属民事欺诈及民间借贷的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刘剑华诈骗被害人周某410800元的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本人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其质疑周某系被害人及被诈骗金额存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3.公安机关经核查,未能查实刘剑华检举周某、胡军雄犯罪的线索,且在其举报付新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前,办案机关已对付新会涉嫌犯该罪立案侦查,故刘剑华不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所提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俊文

审 判 员 戴 磊

审 判 员 彭丹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王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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