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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冀01刑更2105号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4-07-10   阅读: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1刑更2105号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冀0131刑初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封某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冻结在案的1122022.11元,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封某龙予以退赔(刑期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于2023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省鹿泉监狱提出,罪犯封某龙在前次减刑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石家庄市冀中南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罪犯封某龙符合提请减刑条件,未发现提请减刑建议不当,同意将案件交监狱长办公会审核。

经审理查明,原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人封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封某龙能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封某龙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8年12月17日罪犯封某龙被交付河北省鹿泉监狱服刑改造。2021年10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刑期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30年3月9日止)。

罪犯封某龙在本次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其在改造汇报书和个人鉴定中表示认罪悔罪,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的危害性;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能够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服从管理听指挥;积极参加思想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该犯通过计分考核,经执行机关按程序审批,自2021年8月至2023年7月共计获得考核表扬奖励5次,2022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未全部执行,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该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狱内月均消费14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减刑裁定书、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提请罪犯减刑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管教干警及同监区服刑罪犯证言、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计分汇总表及明细表、执行法院回函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封某龙在本次考核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和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考核表扬5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全部执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已从严掌握,检察机关亦同意,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罪犯封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封某龙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29年10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赵宗辉

审判员 张瑞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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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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