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12刑终212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3年11月16日作出(2023)鄂1223刑初36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葛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被告人葛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认识被害人陈某,后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人葛某某谎称其在武汉市承包一建筑工地,开发商欠工程款几十万元并打算以房产抵工程款,被告人葛某某告知陈某其需支付剩余部分的房款购买房屋,届时将房产登记在陈某名下。2020年4月,被告人葛某某向陈某提供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协议书,骗得陈某的信任,2020年11月至2021年11月,被告人葛某某以交购房款、购买车库等名义,多次骗得陈某人民币共计29.8万元。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葛某某在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等你来倾城”客栈被凤凰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5万元,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建筑工程木模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微信支付转账记录、借条、金融交易历史明细、转账记录、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黎某、李某、夏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葛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48000元。
上诉人葛某某对原判认定的罪名不持异议,其上诉提出:其共退赔被害人24.5万元,除原审法院认定的15万元,其另外还退还了8万多元。
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列举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9.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15万元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葛某某上诉提出其共退赔被害人24.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某陈述,其在公安机关收到葛某某15万元退赔款后,没有再收过退赔款。葛某某所提还退还了8万多元不是退赔款,与此无关,故本院对葛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飚
审判员 裴红杰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