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鲁1521刑初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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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玄某1犯强奸、抢劫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玄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强奸罪
1、2014年冬季一天20时许,在阳谷县十五里元镇玄庄村张某的家中,堂屋西屋的床上,被告人玄某1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行与二婶张某发生性关系。
2、2016年3月7日20时许,在阳谷县十五里元镇玄庄村玄志旺的家中,堂屋最西间的沙发上,被告人玄某1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行与其母亲杨某甲发生性关系。当晚玄某1在其家中被阳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抢劫罪
1、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玄某1进入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马官屯村民郑某家中,劫得在该院租住的高某、安某母子现金四百元和银行卡一张。期间,被告人玄某1持刀将被害人安某头部砍伤。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玄某1使用劫得的银行卡取现五千元。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玄某1在聊城铁塔商场亿丰超市附近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东昌府区李某乙南侧公路附近,被告人玄某1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划伤王某的面部实施抢劫其电动车,因当时对面有车辆驶来,被告人玄某1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玄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杨某甲、张某发生性关系;采用暴力手段抢劫高某、安某、王某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玄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玄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中的第二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强奸罪中的第一项犯罪事实;对于抢劫罪中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没有作案工具、指纹,也没有被害人的辨认;对于抢劫罪中的第二项犯罪事实,聊城六中队当时把我带到聊城当天就通知被害人来某我辨认,被害人辨认不是我,次日早晨就把我送回去了,后来我打电话咨询六中队,回复说不是我抢劫的,这次也没有我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指纹提取,也没有现场目击证人,具体案发位置我也不知道,六中队也没有让我去指认。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补充认为:对于第二项犯罪事实,被告人玄某1对强奸杨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称是酒后所为;证人玄先红、杨某乙、霍某的证言能够证明接到杨某甲的电话并了解了情况后报警的事实;证人玄先柯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前,玄某1同其吃饭饮酒的事实;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能够证明其被玄某1强奸的事实;玄某1所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能够证明其当晚给杨某甲打电话的事实;聊城市公安局的物证鉴定书能够证明受害人杨某甲的红色内裤上检测出被告人玄某1的精斑,在玄某1阴茎擦拭物上检测出受害人杨某甲的基因分型。另有其他书证能够证明玄某1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等。
对于审查认定的第一项犯罪事实,被告人玄某1拒不供认,但证人杨某甲能够证明其听张某说玄某1撕她衣服的事实;证人玄先伟能够证明听张某说其被玄某1强奸并为此安装防盗窗的事实;证人玄先红能够证明张某家安装防盗窗的事实;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其被玄某1强奸的事实。
对于审查认定的第三项犯罪事实,被告人玄某1拒不供认,但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在家中听玄某1说在抢劫聊城马某甲村一对母子5000元的事实;证人玄先红证明杨某甲告知其玄某1在马某甲村抢劫一对母子的事实;证人杨某乙证明案发时间段被告人玄某1在其马某甲的房子居住的事实,且能够辨认出取款录像中的取款人是玄某1;证人马某乙证明案发时间段玄某1在马某甲村居住的事实,且能够辨认出取款录像中的取款人是玄某1;证人玄先柯能够辨认出取款录像中的取款人是玄某1;证人郑某证明案发时间段其将房子租住给被害人后某到抢劫后退房的事实;被害人高某、安某证明被入户抢劫4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在反抗过程中致安某受伤,并能够辨认出玄某1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能够证明玄某1使用高某的银行卡取款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安某系轻伤二级的事实。另外,在看守所讯问玄某1时拍摄的照片能够证明玄某1右胸部有纹身的情况;高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案发后被取走5000元的事实。
对于审查认定的第四项犯罪事实,被告人玄某1拒不供认,但有证人杨某甲、玄先红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在家听玄某1称在李某乙抢劫没抢成,被刑警队带走后能够认出被害人的事实;证人吴某能够证明2015年12月份起看见玄某1身上有血从聊城回来的事实;被害人王某证明其拉一个男子乘客时被抢劫受伤,且能够辨认出玄某1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系轻伤一级的事实;法医物证证明电动三轮车上的血迹系王某所留的事实。另外,东昌府区公安局刑警六中队出具的说明证明王某辨认出玄某1照片后见了玄某1本人说没看清的事实。
对于以上证据,相互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被告人玄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其判处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玄某1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建议判处其十四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玄某1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2016年3月7日20时许,在阳谷县十五里元镇玄庄村,被告人玄某1在其弟弟玄志旺的家中堂屋最西间的沙发上,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强行与其母亲杨某甲发生性关系。当晚被告人玄某1在其家中被阳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
证明该项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3月7日晚10时40分,杨某乙打电话报警说玄某1在其弟弟玄志旺家中强行与其母亲杨某甲发生性关系。
(2)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3月7日晚,在被告人玄某1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的事实;2016年3月9日,杨某甲、玄先红夫妇到公安局举报,玄某1自称其实施过两次抢劫的事实;经核对,2015年7月7日高某入户抢劫案和2015年12月9日的王某被抢劫案与杨某甲、玄先红所述情况相符。经辨认,两起案件受害人均确认玄某1是作案人。
(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刑事照片,证明接收证据棉衣一件及其照片,玄某1、杨某甲在案发现场擦拭过下体的毛巾一条及其照片,杨某甲被强奸前后穿的内裤一条及其照片。
(4)马某乙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手机号码为188××××7594的登记人为马某乙,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人玄某1,以及在案发当晚8时7分许,被告人玄某1给其母亲通电话的事实。
B、证人证言
证人玄先红于2016年3月8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7日晚9时许,杨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玄某1将她强奸了,我到家后,杨某甲叙述强奸的过程。晚上十点多,杨某甲将该事告诉了其弟弟杨某乙,杨某乙就报警了。杨某甲还说几年前玄某1还强奸过她一次。
证人玄先红于2016年7月15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7日晚,我知道杨某甲被玄某1强奸后,给杨某乙打电话,10点多我和杨某乙在玄庄村南头桥见面,商量后由杨某乙打电话报警。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7日晚十点左右,玄先红给我打电话说玄某1把杨某甲强奸了,我就与媳妇霍某去了玄庄村,我和玄先红在玄庄村南头桥见面,商量后,我报警了。等派出所的把玄某1带走后,我才见到姐姐杨某甲。
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7日晚九点左右,玄先红给杨某乙打电话,说玄某1把姐姐杨某甲强奸了,我和杨某乙到了玄庄村南头桥附近见了面,商量后杨某乙打电话报警。等派出所的把玄某1带走后,我们去后院见了杨某甲,杨某甲给我们说了经过。
证人玄先柯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7日晚,我、玄某1等四人在景阳冈最北边的一个小饭馆吃饭喝酒了。
C、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8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7日晚八点多,玄某1给我打电话,然后玄某1应该是从楼梯上走过来,踹门后我打开门,玄某1强行在玄志旺家中的堂屋沙发上将我强奸了。事后我和玄某1用一条绿色毛巾擦了下体。玄某1走后,我给玄先红打电话,后杨某乙也来了,他们商量着报警了。2014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玄某1在我家东屋炕上将我强奸了。但这件事我跟谁也没说。
被害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8日的陈述,证明在与玄某1发生完性关系后,就把当时穿的内裤换下来了,没再穿。
被害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3月7日晚,玄某1给我打电话时,玄某1用的188××××7594,我用的号码是188××××3546。
D、被告人玄某1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3月8日的供述,昨天中午和晚上我都喝酒了,喝完酒后在堂屋睡觉了,后被我父亲玄先红打脸打醒的,一会就被派出所的带来了。喝酒回家后到被打醒之前的事不记得了。我和父母的关系很一般,父母之间的感情还行。今年大年初一,和玄先红吵架,我把桌子掀了,我爹、叔叔、玄先伟、玄志旺、杨某丙把我打了一顿。
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4月8日的供述,我不知道怎么强奸了我母亲杨某甲。我有两个手机号188××××7547和188××××7594,其中188××××7594是用马某乙的身份证开的户。
E、鉴定意见
聊城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受害人杨某甲提供的毛巾上检出人精斑,支持为被告人玄某1所留。
F、勘验笔录、刑事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本次犯罪行为案发现场的情况。
(2)2016年3月8日的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3月8日9时10分,公安人员提取玄某1的阴茎擦拭物备检。
(3)2016年3月9日的提取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2016年3月9日9时38分,在阳谷县看守所提取被告人玄某1内裤一条,并对其进行了拍照。
(二)抢劫罪
1、2015年7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玄某1进入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办事处马官屯村民郑某家中,劫得在该院租住的高某、安某母子现金四百元和银行卡一张。期间,被告人玄某1持刀将被害人安某头部砍伤。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玄某1使用劫得的银行卡取现五千元。经鉴定,被害人安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证明该项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25日8时4分,被害人安某到阳谷县刑警三中队报案称,2015年7月7日2时许,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街道马官屯村租房处被一名男子将头部砍伤,并抢走400元现金和银行卡,卡内的5000元于7月7日5时41分在中医院工商银行被取走。
(2)高某尾号为0731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7月7日,该卡被ATM取款5000元的事实。
B、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9日的证言,证明今年初一上午,玄某1在家里闹事砸东西,争吵过程中,他说去年热天,他自己在聊城马某甲村一户人家,抢了一个妇女和一个男孩娘俩的5000块钱,还拍了娘俩的照片。他说那个男孩十五六岁,他还用刀砍伤了那个男孩。
证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9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玄某1在聊城马官屯村租房住了两三个月,他胸部有纹身,身高一米六五左右,体重约130斤,原来头发比较长,年后剪成了平头,头发很短。
证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14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玄某1和马长利在聊城马官屯村杨加云的房子里住,房子在马某甲村的西南角。
证人玄先红于2016年3月9日的证言,证明杨月娥给我说玄某1在聊城马官屯村持刀进入一出租房内抢劫了一对母子,小孩也就是十六七岁,抢劫了5000块钱,抢劫时还拍了照片,杨某甲看了照片。杨某甲说是玄某1亲口告诉她的。
证人玄先红于2016年3月9日的证言,证明玄某12015年夏天在聊城住了,在他胸部有纹身,不知是虎头还是豹子头。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玄某1在我的马官屯村的房子里住过。2015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是玄某1。
证人马某乙于2016年3月14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玄某1带我到马某甲村住了两个月左右,他说是他舅的房子。
证人马某乙于2016年3月22日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支行调取的监控录像上是玄某1。
证人玄先柯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7日4时2分的监控录像上是玄某1。
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我在马官屯村的房子租给了河北的母子,住了三个月左右,听他们说被抢劫了。2015年夏天,租房的娘俩来到我家里,男孩头上包扎着,姓高的妇女说凌晨有人进屋里抢劫,用刀把她儿子的头砍伤,抢走了一张银行卡,房子在马某甲村的西南角,我去后看到堂屋门上一块玻璃打碎了,屋内西南角的地板砖上有一片血。他们说抢劫的人吓唬,不敢报警。
C、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8月25日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凌晨3点左右,在马官屯村租住的房子里被抢劫了。玻璃被砸碎之后有人用手拔插销,这个人右手拿着一把刀子,我儿子和这个人打在了一起,我儿子头上都是血,我看见这个人左肩有一大片纹身。这个人从我钱包里拿走四百元钱,把我的银行卡拿走了,还问了我密码,他拍了我儿子一张照片,拍下我的身份证。凌晨四点我带儿子在聊大医院包扎。8点多我去银行查,发现卡里5000元被取走了。这个男的25岁左右,短发,一米六多点,身材偏瘦,左肩有纹身。当时因为害怕没敢报案。
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3月9日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在聊大医院包扎,7月8日拍片子,一个月后在聊城市开发区脑科医院做手术,从头部取出一个刀片。因为嫌疑人把我和儿子的身份证都拍了,还恐吓我们,所以没敢报案。
被害人高某于2016年3月21日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上就是抢劫我们的男子。当时报案时我说的取款时间记错了。
(2)被害人安某于2015年8月25日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7日凌晨2点左右,在聊城市马官屯村租房内,我和母亲被抢劫了,被抢了一张银行卡和400元钱,银行卡内被取走5000元钱。我头部被抢劫的男子用我家的菜刀砍了五刀。这名男子大约24岁左右,身高1.65米左右,身材中等,胸口有纹身。
D、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4月8日的供述,2014年冬天,我和马长利在我舅杨加云的马官屯村的房子里住过一个多月,当时我在附近一个印刷厂打工,当时用了一部白色智能手机,我右胸口处有纹身,是一只狮子,纹了十几年了,擦不掉。2015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调取的2015年7月7日4时的监控录像上,看不出来上面是谁。
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5月13日的供述,我没抢劫,我左胸部没有纹身,我的左手无名指少了一节。
E、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安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F、辨认笔录、刑事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在马某甲村抢劫的现场情况及照片。
被害人高某、安某对玄某1的辨认笔录,辨认出玄某1就是抢劫其母子的人。
G、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9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聊城市中支行调取的2015年7月7日4时的监控录像上,取款人是被告人玄某1。
2、2015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玄某1在聊城铁塔商场亿丰超市附近搭乘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东昌府区李某乙南侧公路附近,被告人玄某1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划伤王某的面部实施抢劫其电动车,因当时对面有车辆驶来,被告人玄某1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该项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报案称,2015年12月9日19时许,其用电动三轮车载客至聊城市东昌府区李某乙南侧公路附近,被所拉的乘客用刀子划伤面部,并抢其电动三轮车。
(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2月9日,被害人王某对玄某1进行辨认时,其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玄某1。当时玄某1低头坐在椅子上,脸上有伤,头上有纱布包扎着,眼睛是充血肿胀的状态,王某在门口偏角度看了一眼后出去了,告诉办案人员说没看清,看着像。
B、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9日的证言,证明今年大年初一,玄某1说在李某乙捅人了,后来刑警队把他带走,他回家后说刑警队让人家认了,那个妇女戴着口罩,没认出来他,但他说他一眼就认出那个妇女了。
证人杨某甲于2016年3月9日的证言,证明今年正月初一下午,玄某1在家砸东西闹事,争吵过程中他说他在李某乙杀人了,第二天被带到刑警队了,正月初三上午又回家了,他偏能说刑警队让那个女的辨认他,没认出来,他一眼就认出那个女的了。那个女的是开出租的。
证人玄先红于2016年3月9日的证言,证明今年大年初一中午,玄某1在家闹事砸东西,玄某1说他在李某乙用刀捅人了,也没人怎么他。第二天我向十五里元派出所报案,东昌府区刑警队把他带走了,大年初三,因为证据不足把玄某1又放回来了,他说刑警队的找人辨认他了,辨认他的就是他持刀抢劫的那个妇女,他一眼就认出那个妇女来了,但是那个女的没认出他来。
C、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9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铁塔附近拉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他让我把他送到南湖新城,到了南湖新城后他又让我往南边送送,过了李某乙,那个男子突然拿了把刀子往我的嘴上、脖子上划,我就挣脱,喊救命,那个人往我背上捅了一下。这时正好过来一辆车,那个人就跑了。那个男的,二十多岁,平头,1.7米左右,中等身材。
D、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玄某1于2016年2月9日的供述,我头上和身上的伤是2016年2月8日在家里喝醉酒后和家人发生争执被打的。我没有坐过一个女的电动三轮车。
E、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属于轻伤一级。
(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电动三轮车上提取的带有暗红色斑迹的座椅套上检出人血,为受害人王某所留。
F、勘验、辨认笔录
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玄某1的照片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2015年12月9日19时许,其用电动三轮车载客至东昌府区李某乙南侧公路附近,被所拉乘客用刀子划伤自己面部的人是玄某1。
(2)对被害人王某电动三轮车的勘验笔录,证明在车上提取血迹的情况及车内的情况。
证明以上犯罪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被告人玄某1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2004年1月15日,被告人玄某1因犯抢劫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7月16日,被告人玄某1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于2013年6月4日释放;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玄某1因损坏他人住宅房门,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处罚十日。同时证明被告人玄某1系累犯。
(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玄某1当庭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中的第二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没有实施这几项犯罪事实,且证据不够充分,没有现场证人、提取指纹没有让其去指认现场等。
以上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中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甲、玄先红、玄先伟的证言,三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证人玄先红仅证明玄先伟家安装防盗窗的事实,证明效力较弱。还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予以证明。故该项犯罪事实无其他物证或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对该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证明本项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认为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事实不清,不能认定。2、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中的第二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3、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中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甲、玄先红、杨某乙、马某乙、玄先柯、郑某的证言,可证明被告人玄某1与马某乙于案发时段在马某甲村居住过,其在家中宣扬过此事的事实。证人杨某甲、玄先红的证言虽为传来证据,但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有被害人高某、安某的辨认笔录,及工商银行的取款监控视频、取款明细相佐证,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链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4、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中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有证人杨某甲、玄先红的证言,虽为传来证据,但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还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进一步佐证。被害人王某当时对被告人玄某1进行辨认时,玄某1头上有纱布,眼睛红肿,王某当时表示:看着像,没看清。但对被告人玄某1的照片进行辨认时,辨认出就是被告人玄某1对其实施的抢劫行为。再结合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中证明,当时被告人玄某1在家中称,他在李某乙捅人了,后来刑警队把他带走,被害人当时戴着口罩,没认出来他,但他一眼就认出那个妇女了。足以认定该项犯罪事实。
综上,被告人玄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杨某甲发生性关系;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被害人高某、安某、王某的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玄某1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玄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玄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对被告人玄某1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35年9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高月平、安宁人民币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然
人民陪审员侯继斌
人民陪审员刘海青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彦伟